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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与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贵,男。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马某中、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8月15日,被告和安阳市交通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选派17名职工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职工与被告劳动关系不变,工资由市交通局拔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发放给职工,被告每月以工资总额的10%提管理费。后原告受被告选派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1995年5月,市交通局将殷墟平交道口的管理移交给当时的市X路管理局总段,即现在的市X路局。1995年、1997年、1999年,原告工资数额经安阳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备案增资,自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份,被告因故除发放部分工资外,共拖欠原告工资5653元。1999年12月27日原告退休,包括原告等职工及家属就在殷墟平交道口工作期间拖欠的增补工资问题,多次到安阳市信访局反映。安阳市信访局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安信督直字[2005]X号函,要求安阳市建委调查处理。2007年3月12日,原告等到安阳市信访局反映安阳市交通局拖欠在殷墟平交道口工作期间增补工资问题。2007年9月17日,原告等就要求被告补发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拖欠工资等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不字(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5653元。

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依照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指派其到平交道口工作,其理应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备案的增资调资规定,得到与其岗位工作相称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因收费站欠费才导致无法给付原告用工合同约定的工资,且原告只能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取得单位的经济效益工资,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受被告指派工作,被告有义务让原告得到与其岗位工作相称的劳动报酬,被告因故未能按用工合同自有关单位取得约定的工资款等,存在过错,且被告对减少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数额等负举证责任,却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补发从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份拖欠的工资565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有效仲裁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讼请求。但原告等多次向安阳市信访局反映拖欠在殷墟平交道口工作期间增补工资问题,视为向安阳市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应认定为申请仲裁时效中断,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有关部门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工资565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负担。

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时效,2、按照劳动部门调整文件的规定,什么时间调整工资由单位自主决定,文件只是参考。另外,被上诉人是我单位的职工,与单位签有用工合同,其调整档案工资的时间及标准应和我单位其他职工一样同时进行,我单位与交通局签定的合同与我单位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受劳动合同的约束。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向安阳市信访局反映拖欠在殷墟平交道口工作期间增补工资问题,视为向安阳市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应认定为申请仲裁时效中断,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有关部门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应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备案的增资调资规定,给被上诉人增资,上诉人辩称劳动部门调整文件的规定和与交通局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调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艳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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