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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初字第672号

连云港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理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江希才,连云港市X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连云港市火柴厂保卫科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盐业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连云港市燃料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希才、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周海玲于1999年6月30日下午到市火柴厂找人,刚到院内见一条狼狗向我扑来,将我小腿咬伤,被告刘某乙将狗叫住,后带原告去医院治疗。此后给付医疗费300元,而狗的主人刘某甲从不关心原告,认为没有他的事,故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害赔偿费共计4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高新生证明一份,证明孙某被狗咬伤后7月初到8月底未上班,生意受到很大影响。

2.王军梅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于1999年6月30日被狗咬伤后到8月28日未营业。

3.周海玲证明一份,证明我与孙某去火柴厂内找人,刚到厂内,一只狼狗扑来将孙某的腿咬住,一个叫刘某乙的叫狗松了口,带孙某上了医院,后来狗的主家刘某甲来了。

4.侯生林证明一份,证明我与刘某甲是一个单位的工人,他平常特别喜欢养狗。关于咬伤孙某一事,大家都很气愤,主人不承认其起码的医疗费用,这种不讲理的人,应该让法律严惩。

5.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0)连公法鉴字第X号,结论伤者孙某右腿软组织外伤(符合犬咬伤)属轻微伤壹级。

6.新浦区法院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如下:

(1)同意市公安局2000年第X号鉴定书结论。

(2)伤者(孙某)右腿软组织外伤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从伤起以半月为妥。

7.市火柴厂卫生所门诊病历卡一本,市卫生防疫站病历一本,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本。

8.火柴厂卫生所门诊收据4张,计389元。市卫生防疫站票据3张,计86元;新浦区医院收据2张,计29.40元;第一人民医院收据5张375.80元;挂号费和诊疗费5张15.10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新浦区法院法医鉴定费收据各一张计300元,共计1194.80元。

9.江苏省公共扬所安全合格证(名称响玲美发厅,治安责任人孙某,经济性质个体,经营范围美容美发,有效期限二年,发证时间1998年5月8日)。

10.沈庆侠证明,我家理发店每天营业额80元。

11.市汽车货运公司第三分公司李庆东调查笔录一份。

12.证人周海玲到庭证实,我和孙某到火柴厂打麻将,打了一会,孙某要解小便,有人说那边也可以解,她就走过去,被狗咬伤了,孙某问刘某乙谁是狗的主人,刘某乙讲是刘某甲。

1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被狗咬伤与自己无关,狗是外面跑来的,我们不是狗的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认为,原告代理人江希才提供的向市货运公司第三人公司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签名,本人也未卖过狗。刘某乙认为,周海玲的证词不真实,孙某没有问我狗的主人是谁,我也没讲狗的主人是刘某甲。

被告刘某甲辩称,1999年6月25日,我听本人周德华、王老金讲,在厂内发现一大黑狼狗,被他们二人轰追钻进白药房里,过了几天我值班,白药房要腾空出租,他们怕狗咬,我就用吊车铁链将狗套住转到厂烤房里。火柴厂停产,烤房停止使用也没人去。我不是狗的主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提供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X组证明一份。

2.证人周根华到庭证实,1999年6月30日,刘某乙、孙某等四人在我厂大锯班打麻将。打了一会,孙某要上厕所,房同建要她去西边的小屋,我说不能去,那里有狗,狗是拴在屋里的,后孙某就喊她的腿被狗咬伤了。狗是1999年6月25日从外面跑进来的,不知是谁家的狗。烤房离他们打麻将的地方有10米远。后刘某乙骑摩托车带她到厂医务室去看的。

3.证人房同建到庭证实,我、刘某乙、孙某、周海玲,我们四人在火柴厂大锯车间打麻将。下午1点半左右开始打的,打到第二将牌的时候,孙某去方便,烤房里有狗我也不知道,她也不知道,她到烤房里面就被狗咬伤了。

4.证人王志金到庭证实,1999年6月26日,周德华发现厂内有一只狗,他就喊我,我们一起将狗追到单位的白药房里,将狗堵在里面了。

5.证人闫玉富到庭证实,1999年6月,那天我当班,外面跑来一条大狼狗窜进院子里,我就吓它,它就狗,我找到单位保卫科的王志金、周德华,他们就追,狗就钻进白药房里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证人证实自己是在打麻将上厕所时,到烤房处准备方便时被狗咬伤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刘某乙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就住在火柴厂,原告孙某于1999年6月30日与一女的到火柴厂找我打麻将,打有一小时牌,孙某要上厕所,从大锯车间门向左拐出去,周根华大叫“那边有狗不能走”,刚出门约走二、三步进火柴厂烤房被狗咬了。我急忙出去,将其护送到火柴厂医院,因她身边无钱,我为其付了150元药费。不是原告诉状讲的刚到院内被狗咬的,又不是我叫狗松口的。以后原告又向我借300元人民币。我不是狗的主人,她被狗咬伤后,我不能看她躺在那里不管,无钱看病感染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归还我的借款450元。

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浦东派出所民警杨善成进行了调查,当庭宣读了杨善成作的调查笔录,及杨善成的证明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认为,杨善成证实的内容没有报警记录,又无处理事情的笔录,确认我是狗的主人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两被告是否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2.受害人是否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和周海玲于1999年6月30日下午,到市火柴厂大锯车间,与刘某乙、房同建打麻将,打过一将牌后,孙某要上厕所,出大锯车间向左拐有二、三步远,被关在烤房里的狗将小腿咬住,孙某在呼喊的过程中,打麻将的人和在场观看的人都过来了。刘某乙将孙某送到火柴厂医务室,由于孙某没带钱,刘某乙拿出150元给孙某。事后,刘某乙又借给孙某300元。孙某听别人讲,狗的主人是刘某甲,故具状,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4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某于1999年6月30日下午在火柴厂院内大锯车间打麻将,打麻将中途上厕所,被狗咬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是事实。但是谁是狗的主人,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周海玲的证词,周海玲当庭证实孙某补狗咬伤后,问刘某乙谁是狗的主人,刘某乙讲狗的主人是刘某甲,并让刘某乙打电话给刘某甲。这一事实,经当庭质证,刘某乙否认没有此事,也未讲过刘某甲是狗的主要。原火柴厂辖区民警杨善成证实,1999年8月接到孙某报警称被狗咬伤的事实经过后,没有接报记录,在证明材料中,证明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刘某甲承认是狗的主人、杨善成确认狗的主人就是刘某甲。杨善成没有处理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认定刘某甲就是狗的主人,缺乏事实依据,无法确认。市货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买过刘某甲的一个大狗,两个小狗,这一事实,经当庭质证,刘某甲否认这一事实。认为从未向货运公司卖过狗。货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这份调查笔录上,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货运公司所买的狗就是咬伤原告的狗。原告认为狗的主人就是刘某甲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其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也不能够证明,刘某甲是狗的管理人和饲养人。且原告多次到火柴厂与人打麻将,知道厕所的指定地点,而未到厕所去解小便,被狗咬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刘某甲提供了不是狗的主人的相反证据,咬伤原告的狗,是1999年6月25日从外面跑到火柴厂院内的,刘某甲作为保卫科的负责人,以其职务行为将狗圈到烤房车间内,用铁链拴着,并无不当。这一事实有被告单位的证人及杨善成所证实,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认为刘某甲就是狗的主人,缺乏事实依据,故狗将原告咬伤,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计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娟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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