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于2008年4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前被告胡某某对所欠贷款申请展期,并由原保证人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到2009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x元,下欠本金7350元,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482.81元。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贷款本金7350元,利息482.81元,本息合计7832.81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全部还完为止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于2008年4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前被告胡某某对所欠贷款申请展期,并由原保证人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到2009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x元,下欠本金7350元,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482.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现下欠本金7350元,利息482.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350元,利息482.81元,本息合计7832.81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杜俊浩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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