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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某某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于2008年4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前被告胡某某对所欠贷款申请展期,并由原保证人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到2009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x元,下欠本金7350元,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482.81元。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贷款本金7350元,利息482.81元,本息合计7832.81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全部还完为止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于2008年4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前被告胡某某对所欠贷款申请展期,并由原保证人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到2009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x元,下欠本金7350元,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482.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现下欠本金7350元,利息482.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350元,利息482.81元,本息合计7832.81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杜俊浩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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