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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冯某某诉阮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波),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阮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冯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上午,被告阮某某带着一名男子从城关来到我们余某镇我父亲所在老街上的门店,向我父亲挑衅,我父亲年纪大了,而且身体不好,没有搭理他。被告又来到其所在政府路的房子,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直接弄开我家大门,侵入房内,并不停地踢踹卧室门。被告等人的行为造成大门损坏、房门被踢破、锁具损坏。我妻子冯某某闻讯赶到后质问被告,被告上前对冯某某进行辱骂,并对其实施殴打。殴打中,被告扯住了冯某某的头发,拽掉了一块头皮和几百根头发,咬伤了冯某某的手指。我在查看冯某某的伤时,被告又企图使用铁锹伤人,虽然我们躲闪开了,但被告却砸毁我的摩托车,后视镜完全损坏,车身多处破损。

被告的撕扯造成冯某某头部受伤,头发被拽掉几百根,头皮被扯掉一块。冯某某至今经常头痛,有嗜睡症状,经常半夜做噩梦,记忆力减退。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但被告对我家的财产损失未给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毁坏的大门X元、内门X元、摩托车修理费用300元,合计29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冯某某,被罚款300元。

二、被损坏的大门、内门及摩托车照片;

三、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发票、购买大门的发票及购买内门收据。

被告辨某,我与二原告的纠纷已经余某镇派出所和余某法庭处理清楚,有法律文书为证。二原告不接受教训,搞恶意诉讼。我没有砸余某的门,更没有砸他的摩托车。如果砸了公安机关为什么不追究我的责任罚款300元是因为打架的事。

被告阮某某为此提交了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受处罚是因为殴打他人而不是因为损坏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共山墙(余某镇街道)。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其妻弟张某,在城关又购买了房屋。张某在加盖房屋时与原告余某某发生矛盾。2008年6月3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余某某要求回余某老家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未回其电话。被告阮某某回余某后就用脚踢原告家的房门,致原告大门轻微损坏。二原告知道后赶回来,被告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阮某某拽原告冯某某的头发,咬冯某某的手指,冯某某也将被告抓伤。原告余某某也持铝合金条子殴打被告。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支出修理费300元。纠纷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给予原告余某某作出了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分别给原告冯某某、被告阮某某作出罚款200元、300元的处罚。原告余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处理被告妻弟张某建房纠纷中,双方均不冷静,未能采取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以致产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摩托车损坏,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两个门的损失,考虑损坏程度较低,又未经评估,损坏程度及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整。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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