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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谭某乙之妻),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核实有关案情,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3年3月被告请我以2分的利息给其借款,我就找他人借款后分四次共计转借给被告8260元。借款期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60元,利息x.8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讨帐误工费800元。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谭某乙分别于2003年4月1日、2003年5月3日、2003年10月6日、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4份,用于证明被告谭某乙共计借款826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03年3月28日谭某甲给徐万远出据的借条复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找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田世玉、王安卫、刘修正、谭某峰、谭某爱、田世金、彭珍、廖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田世玉、王安卫分别出具的补充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谭某明、宋秀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代理人调查江忠城的笔录1份,原告代理人调查安治文的笔录1份,谭某甲通话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甲起诉后,被告谭某乙请江忠城、安治文帮忙调解过,调解方案是被告谭某乙按借条金额给原告谭某甲还款,但原告谭某甲没有同意。

证据五、任海军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烟抵帐不属实。

被告谭某乙辩称:我每次向原告借款都按月利率20‰计算了1年的利息,将这1年的利息加上实际借款的数额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四次立据借款总数是8260元。但借款后我给原告还了4600元的现金;2005年10月9日、2005年10月17日原告分两次在我家中拖了烟叶共计709公斤,原告说烟叶卖了以后算帐,但一直到现在没有算帐,我以为双方的帐抵完了。原告向法院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友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2005年9月将谭某乙寄在刘宝剑家中700多斤烟叶拖走的事实。

证据二、杨常柱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被告偿还借款4600元。

证据三、证人刘宝剑的证明1份及到庭所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10月谭某甲及其儿子将谭某乙寄在刘宝剑家中的烟叶拖走,拖走的烟叶重量不清楚。

证据四、证人谢守亮的证明1份及到庭所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10月,谭某甲及其儿子在谭某乙家中拖走六百二十几斤烟叶,没看到谭某甲及其儿子给谭某乙付烟款。

证据五、证人李正荣的证明1份及到庭所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10月3日,为了还谭某甲的借款谭某乙找我借款1000元,我将1000元给谭某乙送去时,看见谭某乙将其耕牛卖了,谭某乙当时给谭某甲偿还了4600元,但不清楚谭某甲是否给谭某乙打过收条。买耕牛的人姓杨,当时也在场。

证据六、江忠城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找原告协商时并没有说要给原告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利率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被告庭审印证一致的事实,在立据时已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应将当时计算的利息扣除后计算被告实际借款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认为江忠城所某某证言属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假的。证据三中证人刘修正六十几岁了,根本不识字;谭某锋与谭某甲有亲属关系,所某某证言是假的;证人田世玉、王安卫的家离被告家很远,根本不知道原告讨帐的事;证据四都不属实;证据五不属实,江忠城给原告打电话并没有说要给原告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实原告拖烟属实,是原告付钱后被告帮忙买的,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属实;证据三、四证明拖烟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不属实,被告没有还钱,如果还了应将借条还给被告。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立的借据,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每100元每月支付5元的利息,原告认为是每100元每月支付2元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前几次找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应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每100元每月支付2元的利息,根据该利率标准,2004年1月17日被告找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1200元,利率为每100元每月支付2元的利息;原告证据二系复制件,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证人所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五均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4600元,但这两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且无异议的借据系书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乙因资金短缺4次找原告谭某甲借款,即2003年4月1日借款1500元、2003年5月3日借款2000元、2003年10月6日借款2000元、2004年1月17日借款1200元,双方约定按每100元每月支付2元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在每次找原告借款时,将1年借款期限的利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于2003年4月1日给原告立下1860元的借据,2003年5月3日给原告立下2480元的借据,于2003年10月6日给原告立下2480元的借据,于2004年1月17日给原告立下1440元的借据。立据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每年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201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60元,支付利息x.83元,承担催收借款误工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乙立据找原告谭某甲实际借款67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将利息扣除后按实际借款数6700元计算利息。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月利率4.425‰的4倍,即17.7‰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给原告所某的原始借据,因此被告辩称已给原告偿还借款46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拖烟叶,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抵销原告的借款,因双方对所某烟叶的数量、金额及烟款是否支付存在争议,双方也没有达成抵销借款债务的协议,因此被告以原告拖走其烟叶抵销了部分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后每年均找被告催收过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每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时中断,从原告最后一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到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因此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讨帐误工费8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乙偿还原告谭某甲借款本金6700元,并支付利息9606.1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50元,被告谭某乙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某贵

审判员向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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