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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杞县X村卫生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苏XX。

主要负责人李XX(李XX)。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某,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张XX,女,汉族,住杞县X乡。

委托代理人李某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张XX因与杞县X村卫生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杞县X村卫生室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杞县X村卫生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因意外受伤,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19日在杞县X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1700元整,出院诊断:左下肢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不适随诊。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8月4日张XX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花去医疗费49092元。2011年8月31日张XX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XX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张XX支付鉴定费600元。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杞县X村卫生室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1年4月7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XX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院方(杞县X村卫生室)给予张XX牵引治疗非最佳选择,张XX骨折不愈合系股骨颈骨折后的并发症之一。院方行为可作为该并发症发生的促进因素考虑。2、听证会时患方提到的院方不具备收治住院病某的条件及住院29天无处方、病某、检查等问题,系医院的管理问题,不属于医疗技术鉴定范畴。2011年8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XX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其内容为:杞县人民法院关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的咨询函已收到。对于促进因素的参与度考虑,根据相关分类办法,经鉴定人研究,拟定10%-20%为宜,供参考。张XX支付鉴定费3000元。张XX为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张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792元;2、误工费1815.6元(误工时间根据张XX伤情按120天计算,15.13元/天×120天);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护某756.5元(15.13元/天×50天);5、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7、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5523.73元/年×20年×40%);8、鉴定费3600元;9、检查费140元;10、精神损失费2000元。

另查明,李XX(李XX)具有行医资格证,执业地点为杞县X村卫生室。西寨乡X乡卫生室的一个分室,业务、经济上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XX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XX两次鉴定费共计36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张50元照相、打印材料费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X医疗费49092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原件,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明细汇总单相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XX请求精神抚慰金3540元,根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张XX请求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杞县X村卫生室赔偿张XX医疗费50792元、误工费1815.6元、护某756.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819.84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04123.94元的15%即15618.6元;二、杞县X村卫生室赔偿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XX负担440元,杞县X村卫生室负担110元。

杞县X村卫生室上诉称:一审判决让杞县X村卫生室赔偿张x.60元,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为:1、张XX提供的两次鉴定结论依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因此鉴定程序违法。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治疗行为是张XX伤残并发症的促进因素不客观。造成上诉人伤残有多种因素,与上诉人医疗行为无关;2、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票据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明细汇总单均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票据原件;3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是应张XX的要求为其向有关部门赔偿报销而出具的,因此不应认定。

张XX答辩称:1、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两次鉴定及补充说明,均是鉴定机构接受杞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作出的,两次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XX的伤残是上诉人错误诊疗的结果。由于上诉人的误治导致被上诉人治疗迟延,造成股骨头坏死、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2、张XX提供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某复印件9页和影像学资料7张,均是淮河医院的工作人员将上述病某及资料从医院病某室取出、复印并加盖“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某室”印章后向杞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伤残鉴定和医疗鉴定合法有效;3、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票据是客观事实,当时以及至今上诉人也不能向病某提供打印的正式票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受伤后到上诉人处治疗,后因股骨头坏死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手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认为其伤残系因上诉人的医疗行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就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残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与其医疗行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医疗票据(复印件)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明细汇总单相一致,能够证明其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能够反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否定,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参照医疗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杞县X村卫生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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