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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年、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2年以来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我自2002年9月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3年4月,被告向某院起诉要求我支付扶养费,法院已作出判决。2004年10月,我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4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巴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3)巴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4)巴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03年4月17日庭审记录复印件5页,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实双方长期发生矛盾并向某庭起诉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房租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从2002年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开居住。

证据三、田某芹和谭德文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四十多年了,感情一直很好,相敬如宾。原告长年在外工作,我在家养儿育女、操持家务、任劳任怨,辛勤劳动帮原告减轻负担,支持原告的工作,对原告的母亲也很好。我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四十年来与原告和睦相处,患难与共。2001年3月,我们的长子不幸去世后,原告的性情大变,常将无名之火撒向某,但我都忍受了。我与原告都是六七十岁的人了,恳求原告看在四十多年夫妻份上,看在两个女儿和孙子的份上,早日回家。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黄某瑛、田某某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平常回家居住和家人团聚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租房是为了从事根雕,而不是分居,原告经常回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回家几次是属实的,但不是经常回家。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的陈述,对双方印证一致的部分,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在外租赁房屋的合同及租费收据,能证实原告自2002年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并不否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证实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部分,能与证据一、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印证一致,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印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农历11月8日在巴东县原绿葱坡区公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谢某(于2001年3月27日在农网改造中触电身亡),1975年农历12月4日生育长女谢某琼(已婚嫁),1978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次女谢某乙(已婚嫁)。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有以下财产:木板床6套、小组合家具1套、TCL牌25英寸彩电1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有美的牌电冰箱1台、厦华牌21英寸彩电1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系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每月退休工资1747元。2002年1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仅在过年过节时偶尔回家。原告于2003年4月9日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向某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本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扶养费250元。原告于2004年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9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除要求分得现在其居住房屋内的财产外,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及座落在大支坪镇X村X组的土木结构房屋X栋均放弃分割。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因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即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于2003年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在过年过节时偶尔回家,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除要求分得在其租住房屋中的财产外,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及座落在大支坪镇X村X组的土木结构房屋X栋均放弃分割,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分意见,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座落在大支坪镇X村X组的土木结构房屋X栋因有可能涉及其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予补偿10万元,因此前经法院判决原告每月应给付被告扶养费250元,且被告年岁较大,无固定收入,生活较为困难,被告的此项请求应视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原告系退休干部,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谢某甲应给予被告朱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现状,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电冰箱1台、厦华21英寸彩电1台归原告谢某甲所有,木板床6套、小组合家具1套、TCL牌25英寸彩电1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三、原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上述第三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靳永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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