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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沈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峰,(略)司法局大邢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亮,(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做房屋模板活。2008年7月2日原告李某某在赵某飞家二楼支顶模板时,原告李某某脚下的竹笆滑落,由于被告赵某某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原告李某某直接摔到地上。当即被告赵某某就将原告李某某送至大邢庄乡卫生院救治。由于伤势不见好转,于2008年7月4日转至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仅支付1300元。由于家庭贫困,原告李某某无力支付医药费,只好于7月21日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李某某只能卧床休息,经多次和被告赵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支出医疗费6552.66元。被告赵某某对该4张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应当结合相关病历,以病历为主。

2、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系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以及二次手术的时间和费用。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和二次手术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的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才能支持。

3、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700元,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交通费700元。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700元交通费数额不符合事实,请求数额较高。

4、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口司法鉴定中心[2008]周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该鉴定书是在原告李某某尚未痊愈的情况下所作,违反了有关规定,建议重新鉴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或承包关系。2008年7月2日原告李某某在支模板时,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将其脚下的竹笆自行抽掉,导致从竹笆上摔下,原告李某某的损害结果和被告赵某东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赵某东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从事支模板的工作,模板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2008年7月2日原告李某某受被告赵某某指派在赵某飞家中支模板时,从竹笆上滑落摔到地上,当即被送到大邢庄乡卫生院治疗。后于7月4日转入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月5日该院为原告李某某实施了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AF钉内固定术,7月21日原告李某某出院。2008年8月14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司法鉴定中心[2008]周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评定原告李某某此次所受的伤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略)大邢庄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87.5元,在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330.16元,后在该院复查二次,共支付医疗费135元。原告李某某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300元。2008年8月1日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正常情况下二次手术的时间约需1年,二次手术的费用约3000元。原告李某某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虽提出重新鉴定的建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从事支模板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并且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李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本院也不予采信。因为承包关系是由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承包方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后,发包方支付报酬。而本案中,完成支模板的工作所需的模板是由被告赵某东提供的,原告李某某提供自己的劳动,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工资,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的损害结果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故被告赵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可以得到以下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6552.66元。该医疗费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44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款544.38元(4454元÷360天×44天=544.38元)。3、护理费按照上述数据计算18天(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计款22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8天,计款27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按照九级伤残的20%计算,计款x元。6、交通费,原告李某某请求700元交通费数额,无相应客观真实的票据证实,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8、二次手术费3000元。上述八项共计x.7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1300元,被告赵某某仍应支付x.74元。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没有故意,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领

审判员窦冰

审判员李某峻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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