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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系原告之夫),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略),住所(略)。

被告田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清太坪司法所(略),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核实案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某、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6日我与巴东民族医院下设的野三关卫协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原野三关卫协会所辖的玉米塘卫生所山林30亩,土地16亩,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费1200元。协议签订后,我对所租赁的山林、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2004年玉米塘卫生所被撤销,并将房屋卖给了被告,2009年1月份,被告强行耕种了我所租赁的土地中小地名为“天子屋场”的一块土地,面积3.5亩。因被告强行耕种,致使我所租赁的土地无法种植烤烟,从而无法履行与烟草部门签订的种植合同,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多次请求巴东县民族医院处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86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12月26日野三关卫协会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办(1985)X号文件1份,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文〔1986〕X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巴东县X镇范围内的卫生所由巴东县野三关卫协会统一管理,原告与巴东县野三关卫协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原告享有所承包山林土地的使用权。

证据二、巴东县民族医院关于玉米塘村山林土地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将山林土地承包给原告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1998年12月13日巴东县X乡卫生所与田某甲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玉米塘卫生所山林田某界段草图、执照书、关于玉米塘卫生所土地山林所有权的补充办法,用以证明原告之夫田某甲原承包山林土地的事实。

证据四、杨书才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造成原告每亩损失2400元。

证据五、黄某珍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黄某珍1000元租费。

证据六、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耕种的原告承包土地的现状。

被告田某乙辩称:我基于2004年5月8日与野三关卫协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耕种了玉米塘村委会发包的小地名为“天子屋场”3.5亩土地属实,这份协议是不定期的长效协议。原告之夫于1998年12月13日与野三关卫协会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包期为10年,2008年12月13日已到期。根据1997年3月30日玉米塘村委会、巴东县民族医院、野三关卫协会、玉米塘卫生所共同签订的“关于玉米塘卫生所土地山林所有权的补充办法”的规定,玉米塘卫生所所属土地山林应由我管理使用。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野三关卫协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我不知道,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我作为玉米塘卫生所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耕种土地。

被告田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5月8日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自2004年5月8日以来玉米塘卫生所的土地山林由被告经营管理。

证据二、1997年3月30日关于玉米塘卫生所土地山林所有权的补充办法,用以证明土地山林由玉米塘卫生所经营管理。

证据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26日野三关卫协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自2008年以来被告凭此证经营管理土地山林。

为核实有关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万红梅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万红梅系巴东县野三关民族医院的副院长。乡镇卫生所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是集体财产,野三关卫协会隶属于巴东县民族医院,野三关卫协会有权管理和处分集体财产,巴东县民族医院有权管理和处分国有财产。从2005年1月1日起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上划到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巴政办发〔2004〕X号文件1份,主要内容为:从2005年1月1日起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上划到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实,但只能证明被告有保管权,没有经营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被告不清楚,原告之夫1998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该协议还没到期,原告又和野三关卫协会签订协议值得怀疑,巴东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野三关卫协会对卫生所的财产享有管理权,但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巴东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明野三关卫协会与原告之夫于1998年签订有协议,巴东县民族医院无权发包土地,该说明与1997年3月30日的补充办法相矛盾。证据四不能代表鉴定部门的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五中黄某珍的丈夫是玉米塘卫生所的职工,黄某珍的丈夫死亡后,野三关卫协会每月给黄某珍生活费200元,是在巴东县X镇玉米塘卫生所的土地、山林租费中解决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野三关卫协会辖区内卫生室的财产原来是野三关卫协会管理的,但土地、山林不属于财产,并且野三关卫协会在处理土地山林时至少应通知被告,因为根据1997年和2004年的协议,已明确卫生室的土地、山林由被告管理。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言内容缺乏科学依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根据该书证,只能证实被告对玉米塘卫生所的土地山林有保管权,有代收租费的权利,不能证实被告对山林土地享有经营权。

本院调取的证据二系有关部门的档案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61年3月6日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为发展卫生福利事业,给巴东县X乡卫生所划拨土地25亩、山林30亩,用于种植药材。1997年3月30日巴东县X镇X村委会、巴东县民族医院、巴东县X镇卫协分会、巴东县X乡卫生所共同协商,1961年3月6日划拨的土地25亩、山林30亩,继续由巴东县X乡卫生所经营管理,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干涉。1998年12月13日巴东县X乡卫生所与原告之夫田某甲签订山林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土地20亩、山林30亩承包给田某甲经营,租期为10年。2004年5月8日野三关镇卫协会与被告田某乙签订协议,将巴东县X乡卫生所的房屋卖给被告田某乙,土地山林由被告田某乙负责保管,土地山林的租费由被告田某乙收缴后上缴给野三关镇卫协会,并将巴东县X乡卫生所变更为巴东县X镇X村卫生室,负责人为被告田某乙。2006年12月26日巴东县民族医院、巴东县X镇卫协会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终止原告之夫田某甲与巴东县X乡卫生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将巴东县X镇X村卫生室位于玉米塘村X组的土地16亩、山林30亩承包给原告张某某经营,租期为5年。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后,在租赁的土地中种植烤烟。2009年1月,被告田某乙耕种了原告租赁的土地中小地名为“天子屋场”3.5亩土地。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耕种小地名为“天子屋场”3.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巴东县民族医院、巴东县X镇卫协会签订有土地山林承包协议书,并按协议履行了缴纳租费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因此享有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的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乙无合法依据耕种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侵权行为,应予停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乙停止耕种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田某乙与巴东县X镇卫协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来看,被告田某乙应明知巴东县X镇玉米塘卫生室的土地山林已承包的事实,并且被告田某乙与巴东县X镇卫协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对土地、山林有管理权,但并没有约定被告田某乙享有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以该协议主张享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00元,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耕种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天子屋场”3.5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贤贵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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