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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X路X号院大厂小区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诚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属民营企业,其前身为贵县糖厂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卫生纸车间。原告于1989年8月到贵县糖厂卫生纸车间工作,后成为被告员工,安排在卫生纸厂完成工段担任包装工种。被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2007年8月16日和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续订1年零4个月和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并根据不同岗位对原告具体工作时间作出规定和调整,在有必要加班(倒班)的情况下,被告可要求原告加班(倒班),原告要求加班应事先获得被告同意;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奖励工资、加班工资、技术津贴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被告应予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除外。双方签订和续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并且原告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未持异议。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被告考虑企业生产实际,一直延续了原来贵糖集团的“三班倒”工时制,原告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年的9月、11月份,被告在生产厂机械设备检修期间集中安排放假。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即浮动工资,没有工龄工资和水电补贴。双方在履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2008年和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2009年劳动合同,12月14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12月27日再次向被告邮寄离岗通知书后,于12月29日离职。2010年3月24日,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13天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472.80元、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年休假共25天的工资报酬4039.60元,共计551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同时按劳动法律、法规、条例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劳动争议,原告诉前已经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各项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即55天双休日加班费592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82.05元、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760.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0.15元、569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148.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7.07元,支付2008年和2009年共2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4039.50元。一审认为,双方对原告上述各项加班费发生争议,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法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各项加班费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六十日仲裁时效规定,故原告这一时段各项加班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行的工时制度及工时总量未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条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规定,被告没有延长原告工作日工作时间,未剥夺原告休息权;但是,原告在此期间法定节日上班13天,被告只按36元/天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68元,2008年和2009年,被告两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部分休假权,应按劳动仲裁决核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报酬和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请求,除原告主张的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13天加班费差额1472.80元、2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4039.60元予以支持外,其余均因超过仲裁时效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工龄工资、水电补贴77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36.50元。被告作为民营企业,对劳动者工资分配制度有充分的自主权,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没有工龄工资和水电补贴项目,目前国家也没有将工龄工资、水电补贴列入职工工资构成组成部分,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解除2009年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6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属于被告拖欠各项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付,经庭审确认,被告只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报酬和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原告两项工资报酬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劳动者才可以提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行为不合法,其主张的法定事由不成立。2009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证明,但是,本案属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并非劳动合同解除情形,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于原告档案移交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请求,被告应依法配合办理,但原告未与被告离职手续,又未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档案保管合同手续,故原告上述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某某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报酬差额1472.80元、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4039.60元,共计5512.4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某、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55天双休日加班费592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82.05元,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760.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0.15元,569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148.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7.07元,2008年和2009年共2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4039.50元;2、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工龄工资和水电补贴77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36.50元;3、确认上诉人解除2009年劳动合同行为合法,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6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3元;4、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洁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解除2009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解除2009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通知洁宝公司。依上述规定及约定,本案上诉人应在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即在2009年12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是于2009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及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实行的工时制度及工时总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规定,一审对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工龄工资、水电补贴问题,因工龄工资、水电补贴并不是职工工资法定构成部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工龄工资、水电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年休假问题,被上诉人虽按其公司规定对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给予了三倍的加班费,但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对差额部分被上诉人应予补足。被上诉人在2008年、2009年两年期间未安排上诉人年休,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13天加班费差额1472.80元、2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4039.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被上诉人应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应按上述规定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及相关保险关系转移等退工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上诉人姚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退工手续。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朱伟蓉

代理审判员吴福汉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梁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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