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市区xx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19xx年x月x日生,住市区x路。
原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马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x、被告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xx门面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90万元,被告现欠款21.7万元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7万元。
被告马x辩称,因房子实际面积与房产证上的标示差别太大,同时房子没有土地证,所以才未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马x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将xx门面房转让给马x所有,转让价90万元,付款方式:马x将xx公司的银行贷款28万元还清,减去xx公司欠马x的工程款16万元,余款46万元待xx公司将房产证过户给马x后两个月一次性付清。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依照双方2007年5月29日协议的约定,xx公司将门面房转让给马x,已经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义务,马x尚欠人民币21.7万元未付,马x原购买xx公司的门面房在2009年5月之前的租金已由xx公司代收并已折抵上述部分欠款,此后该房租金由马x收取,xx公司同意马x于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xx公司现金x元,其余欠款予以免除。如马x不能在三十日内支付,则此条自动作废,仍按原欠款21.7万元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马x仍未支付欠款,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马x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马x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购房款21.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马x支付给原告xx市xx公司购房款2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