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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水元辰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下属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天水天秦(略)事务所(略)。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元辰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提供并安装“美的”空调机若干台,之后双方如期依约履行了合同。2009年11月4日下午,与我公司签约安装亮化工程的四季风霓虹器材经销部施工人员闫鹏为我公司下属天嘉宾馆安装霓虹灯过程中,手抓楼体外被告安装的空调机外挂支架,不幸触电死亡。经麦积区安检局现场勘查、认定,空调机外壳带电是造成闫鹏死亡的直接原因。2009年11月11日,四季风霓虹器材经销部作为雇主与死者闫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交通、食宿等费用2万元外,一次性赔偿闫鹏家属18万元。之后四季风霓虹器材经销部将我公司诉之法院,追偿上列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我公司承担上列损失15万元。之后我公司向被告追偿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违反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2.我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有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我公司依《购销合同》售给原告的空调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并在给原告交付空调时交付了合格证,不存在缺陷;我公司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原告开始使用;在原告使用的两年间,我公司做了多次保修工作,保修时均要到窗户外面接触到外挂机机壳,均无带电情况发生;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我公司要对原告房间的电路进行检测,并且我公司不知道原告房间插座的火线与地线是什么时间误接的。关于四季风霓虹器材经销部的施工人员闫鹏的死亡,是原告及四季风霓虹器材经销部存在过错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让我公司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于理于法无据。依据原告所诉,发生死亡事故后,经销部与死者家属达成18万元赔偿协议,经销部给付后向原告追偿了15万元,经销部承担3万元。该表述可证明原告与经销部在该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并且是根据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无任何过错的我公司承担6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下属的天嘉宾馆提供并安装不同型号“美的”空调机89台,合同签订后双方如期依约履行了合同。2009年11月4日下午,与原告签约安装亮化工程的四季风霓虹器材经销部施工人员闫鹏为原告下属的天嘉宾馆安装霓虹灯过程中,手抓楼体外被告安装的空调机外挂支架,不幸触电身亡。经麦积区安检局现场勘查、认定,空调机外壳带电是造成闫鹏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导致机壳带电是原告房间插座的火线与地线误接造成。2009年11月11日,四季风霓虹器材经销部作为雇主与死者闫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闫鹏家属18万元。之后四季风霓虹器材经销部将原告诉到天水市麦积区法院,追偿上列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承担损失15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空调并进行安装的事实;

2.《电器安装要求》1份,证实空调安装人员应严格遵守安装规程的事实;

3.《用电检测记录》2份,证实发生事故房间插座的火线与地线误接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检修人员证明2份,证实2009年11月之前检修过程中未发现室外机外壳带电现象,2009年11月之后确定为多台空调插座的地线未接地,地线上有电导致空调室外机壳带电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为原告安装空调后,在原告使用的两年间,被告做了多次保修工作,均无带电情况发生。四季风霓虹器材经销部施工人员闫鹏在天嘉宾馆安装霓虹灯过程中,手抓楼体外被告安装的空调机外挂支架,不幸触电死亡,空调机外壳带电是造成闫鹏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导致机壳带电是原告房间插座的火线与地线误接造成,但该插座的火线与地线误接形成的安全隐患是否在被告安装空调时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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