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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诉马某、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廖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

原告廖某乙,女,汉族,1999年9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系原告廖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

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

代表人韩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与被告马某、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及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廖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带着女儿原告廖某乙、儿子廖某磊在商城县金刚台大道东段行驶,被告马某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我们的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们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廖某甲被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中)。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6244.20元。因遭受巨大打击,妻子患了精神疾病,原告廖某甲只好提前出院。至今头部晕痛,无法从事生产劳动。原告廖某乙伤后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碾压伤伴皮肤脱落伤;2、多处肌腱断裂,腓总神经损伤;3、一级脑外伤。因孩子不服武汉水土,好转后又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合计住院64天,开支医疗费用x.88元。廖某乙虽经著名医师救治,但其右小腿中段至足背植皮瘢痕挛缩,肌肉萎缩,又踝关节僵硬,足趾活动和膝以下感觉均已丧失。经信阳商医司法临床鉴定所评定,构成六级伤残。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取证,认定被告马某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马某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x多元,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廖某甲医疗费6244.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要求三被告原告廖某乙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10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9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原告诉讼请求合计为x.08元,再减去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为x.08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

证明被告马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二原告的户籍证明;

三、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马某的驾驶证及保险单;

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

四、原告廖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6244.20元;

证明原告廖某甲受伤及住院的事实。

五、协和医院关于原告廖某乙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廖某乙在该院检查及治疗情况。

六、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廖某乙在该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七、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廖某乙伤残程度为六级。

八、交通费票据60张,合计3698元;

九、住宿费10份,合计105元。

被告马某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期间也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以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传真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责任认定及原告廖某乙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只对部分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按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7时50分许,原告廖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带着女儿原告廖某乙、儿子廖某磊在商城县金刚台大道东段行驶,被告马某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某甲及其女儿廖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廖某甲被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中)。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遗嘱显示未完全治愈,要求其继续治疗。原告廖某甲前后开支医疗费用6244.20元。原告廖某乙伤后也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被转往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碾压伤伴皮肤脱落伤;2、多处肌腱断裂,腓总神经损伤;3、1级脑外伤。稍好又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廖某乙实际住院90天(原告请求64天),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用x.1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开支医疗费x.78元,原告廖某乙合计开支医疗费用x.88元。虽经积极救治,廖某乙出院后仍“右小腿中段至足背植皮瘢痕挛缩,肌肉萎缩,又踝关节僵硬,足趾活动丧失,膝以下感觉丧失”。经信阳商医司法临床鉴定所评定,构成六级伤残(支出检查费314元,评定费600元)。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马某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马某系公司雇请的司机。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承认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但未得到被告裕本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某驾车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作为雇员,应由其雇主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廖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车行道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方(原告)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甲、廖某乙总的损失为x.08元(其中原告廖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88元;护理费为住院64天期间×45元/天×2人+后期45元/天×365天/年×2年×1人=x元;交通费为市内20元/天×64天+长途交通费酌定1000元=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省外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为15元/天×64天=960元;住宿费为105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50%=x元;伤残评定支出费用为600元+检查费314元=914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合计x.88元。原告廖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244.20元;误工费为50元/天×5天=250元;护理费为45元/天×5天×1人=225元;交通费为20元/天×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5元/天×5天=75元;营养费为15元/天×5天=75元,合计6969.2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x.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保险理赔款x元整(交强险部分,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三、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数额为x.86元(已支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x.08元-交强险应赔偿数额x元=x.08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x.08元×80%=x.86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武汉裕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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