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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X、樊某、樊某军、樊某军、朱明明),绰号三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系延川县X乡X村民,住(略)。2007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洛川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至8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甘泉县北关小区“131”发廊旁紫韵衣鞋二楼家中和甘泉县小劳山给吸毒人员杨某某、高某、张某某、乔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各贩卖毒品一包,每包毒品0.17克左右,共贩卖毒品0.68克左右。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家中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两纸包、毒资1597元。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纸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30克。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现金、作案联络手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认为其只贩卖了三包毒品而不是四包,从其家中缴获的1597元现金并非毒资,而是其妻商店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甘泉县北关小区其妻子经营的“紫韵衣鞋”服饰店二楼家中和甘泉县小劳山等地给吸毒人员杨某某、高某、张某某、乔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各贩卖毒品一包,每包毒品0.17克左右,共贩卖毒品0.68克左右。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家中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两纸包、毒资1597元。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纸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30克。案发后,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一次性注射器十二支、毒资1597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缴获毒品已移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

又查明,被告人樊某某2007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1597元及注射器十二支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一次性注射器十二支、毒资1597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缴获毒品已移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

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甘泉县城内北关“紫韵衣鞋”服饰店二楼家中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查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4、本院(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5、本院(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樊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6、甘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

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樊某某处查获的两纸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30克。

8、证人杨某某、乔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几人均从被告人樊某某处购买过毒品。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被告人樊某某家中与樊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10、证人苟某、慕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三人到被告人樊某某处准备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7月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金1597元、一次性注射器十二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某

助理审判员曹某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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