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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194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5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20时许,原、被告在锅厂院内因被告偷砖发生争吵,被告不论青红皂白,拿着木棍上来就对原告殴打。原告当时感觉头部精神很差,当即报警。随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第11肋骨骨折,腰背部、右手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被拘留5日,并处罚款。

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避责任,不进行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4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93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93.2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因殴打他人被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2、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13张及鉴定费收据一张200元;

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661.20元。

4、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被告辩称,我们两家是近邻,一墙之隔。但原告经常无事生非,仗老欺人。2008年12月20日诽谤我偷他的砖并挑起事端。被告年纪大,我并没有殴打被告,其伤是自己摔伤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以住院为名索要医药费是恶意欺诈。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同时也是为了按期给儿子办喜事,怕原告倚老卖老闹事。

为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部分卷宗材料;

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2、被告本人的陈述材料;

证明原告长期损害其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均住在原锅厂院内,一墙之隔。两家素有矛盾。2008年12月15日20时许,原告怀疑被告偷了其砖块,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第11肋骨骨折,腰背部、右手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用3661.20元。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双方为医疗等费用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曾某某因为日常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70%);原告岳某某无端怀疑被告偷其砖块,对于纠纷的引起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举交有关实际发生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合计3822.84元(其中医疗费为3661.20元×70%=2562.84元;误工费为30元/天×16天×70%=336元;护理费为45元/天×16天×7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6天×70%=168元;营养费为10元/天×16天×70%=112元;法医鉴定费为200元×70%=140元,合计3822.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3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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