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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诉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学院教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漯河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三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职业学院食品加工技术专业学习,学制三年。2009年12月份,原告进入被告三全公司实习,并签订实习协议一份。2010年5月5日,原告在实习过程中被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0万元,尚需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0万元。原告烫伤时属在校生,且属实习过程中被烫伤,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食宿费、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手术费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2、医疗费票据一组及住院病历三份;

3、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一份;

4、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实习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以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三全公司辩称:原告在三全公司系实习学生,赔偿责任不应由三全公司单独承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全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1.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由于被告职业学院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三全公司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侵权人。被告职业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职业学院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某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9年12月份进入被告三全公司不是实习,而是就业,原告与被告三全公司签订有就业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三全公司的关系是就业关系,而非实习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或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3.由于原告在被告三全公司属于就业,不属于实习,故本案不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职业学院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职业学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被告职业学院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实习协议书两份,证明所有的实习学生都是学院统一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有统一的模本;

2、被告职业学院与被告三全公司签订的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孔某在被告三全公司系就业,而不是实习。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所举某据,被告三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被告职业学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职业学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三全公司私自签订,没有经过被告职业学院的认可,对职业学院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明确了本案不属于工伤,不能按照工伤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关于被告职业学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职业学院让实习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原告到三全公司实习,其班主任是知情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就业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缺乏必填的一些项目,毕业生签名处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原告属于就业。被告三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协议上也没有落款日期。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被告职业学院学生。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全公司签订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到甲方(被告三全公司)见习,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安排见习毕业生到本单位外协部门从事品控见习培训。见习期间,甲方按公司标准向见习毕业生按月支付生活补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被告三全公司实习。2010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检查蒸锅压力表时,因操作不当致蒸锅漏气而被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烧伤33%TBSA浅深Ⅱ度全身多处。住院30天,于2010年6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84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因烧伤处局部形成溃疡,到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疤痕增生伴溃疡,住院治疗254天,于2011年3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41元。原告两次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x.25元均由被告三全公司垫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核,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实习生孔某所受伤害确定为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12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职业学院食品加工技术专业学习,学制三年,于2010年7月毕业。原告在被告三全公司实习期间,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告三全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7月份,因原告提起工伤认定,被告三全公司自2010年8月份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系实习学生,被告三全公司未为其办理缴纳工伤保险手续。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每月为2525.25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7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耻骨上、右腹股沟处及双大腿前侧遗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约5.2%,色素改变面积约3%,被鉴定人孔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该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三全公司实习期间受伤,虽然确定为不属于工伤,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工伤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因二被告之间未就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分担。原告主张按工伤标准由二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7月毕业,在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三全公司签订有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被告职业学院主张原告在三全公司是就业而非实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职业学院的起诉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x.25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8个月,原告主张x.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16个月,原告主张x.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共计x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520元。六、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0年8月份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月,共计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七、生活护某,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25元的标准的40%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303天,生活护某为x.0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食宿费、后续医疗费、手术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病患、负伤;(三)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四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孔某医疗费x.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生活护某x.01元,以上共计x.86元。其中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43元,扣除已支付的x.25元,余款为x.18元,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x.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8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漯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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