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商城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杭州打工相识,于2002年12月1日在商城县伏山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刘某慧。妻子生在湖南浏阳。我们结婚后,一直在杭州打工,我开出租车,被告在家带孩子、做饭、洗衣服。因被告有外遇,从2008年8月份,她一走了之,对家庭与孩子不管不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4000元;被告现持有股票,是家庭共同财产,请法院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经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20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慧。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8月被告未出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被告现持有的股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结婚证;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从2008年8月外出一直未回。且在接到本院民事诉状及出庭通知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9年3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孩子18周某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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