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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与王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交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又名王某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汤阴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某丁的起诉。王某丁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8年6月3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2008)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安民函字第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汤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靳交太,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秋天,原审原告王某丁所在的汤阴县X乡X村第二村X组,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土地调整后,王某丁长期在外地工作,将承包地转让给本村村民王某合耕种。王某丁的西承包地紧临村庄,地南边有本组成员王某戊在第一轮承包该地时所裁种的桐树。王某丁该西承包地四至边界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王某印”。此承包地位于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的房屋后面,其房后与桐树之间有一条2至4米宽的小路。王某合在耕种该地块期间,因管理不善,该地块南边部分被四被告耕种。1997年王某丁从外务工回来后,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耕种,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引起本案诉讼。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某丁的西承包地四至边界明确,该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裁定以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面积1.356亩与按四至所确定的面积不一致为由,认定原、被告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丁的起诉理由不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抗诉认为该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属于确权纠纷,抗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称其房后是一条未开通的大路,坑洼不平,多处坟穴等理由,拒不退还原告承包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王某丁请求四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予退还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审原告王某丁请求判令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王某乙赔偿1120元、王某丙赔偿450元、刘某某赔偿2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赔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限原审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2008年12月15日前退还其房后小路以北耕种原审原告王某丁的承包地。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审四被告各承担37.5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开的荒地是第二组X年秋调整承包地所留的路,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再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属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直在家,并非长期在外地工作;3、汤阴县信访局的调查报告我们没有见过、也没有质证,且村委会对93年调地并不知情,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上没有按手印且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让王某合代耕,王某合耕种后,按原边旧界交给被上诉人的,且王某合证实地南边是第二小组留的8米宽的路;5、即使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裁定。

王某丁答辩称,本案系土地承包纠纷。上诉人侵犯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我从1997年起从未停止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解决案件各项诉争的重要前提。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称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阴县信访局的调查报告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在2007年11月29日及2008年8月20日开庭时,上诉人均对汤阴县信访局的调查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故上诉人认为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3年分地时上诉人房后是否有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场堪验及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证明上诉人的房后在1993年分地时就有路,故上诉人认为1993年分地时上诉人房后没有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汤阴县信访局的调查报告是政府有关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中,关于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且该事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系被上诉人的承包的土地,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侵害,该侵害行为是持续不断地进行的,不存在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地的履行期限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其房后小路以北耕种王某丁的承包地。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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