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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偃师市X镇X村的段××与他人因开办洛阳昶华润滑油有限公司资金短缺,通过宫××向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借款,当时担任偃师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郭某某私自决定将后庄村的100万元借给段××用于公司办理营业执照验资使用,其中有x.65元系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付给后庄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同年7月9日,100万元归还给后庄村。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一×的证言,证明该在任村里现金出纳期间,村里和各生产小组的现金由该保管,报销由村支部书记郭某某签字。村里的款都是在后庄村委的折子户上存着,2006年初,郭某某让该以个人名义在偃师市城关信用社后庄分社开了个户,村里的款都转到了该的名下,此后村里的来往资金基本上都在该折子户上进行。2007年6月该按照郭某某的意思,将后庄村的100万元,通过宫××借给李××(系段××姑夫,已故)、段××用于洛阳昶华润滑油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验资使用,其中付现金28万元、通过银行转款72万元。同年7月9日,洛阳昶华润滑油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归还给后庄村。

2、证人宫××的证言,证明2007年5、6月份,李××找该借钱用于办厂所需的注册资金,因当时没有钱,就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了李××办执照想用100万元的事,郭某某说看看再说,遂郭某某打电话说已给张一×交待了,让直接给张一×联系,该带着李××、段××和张一×见了面,后来,取款、还款都是李××、段××去办理的。

3、证人张二×的证言,证明村X村民组帐以前都有村里统一管理,全部款项都有村现金出纳张一×保管。2005年7月11日,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付给后庄村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其中包括五组的x元、六组的x元。截止2007年6月22日,后庄村帐面上的现金余额为x.91元,各组账面上的现金余额为x.10元(实为x.44元),除去五、六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外,村X村民组的帐面现金余额为x元(实为x.35元)。

4、证人吕××、蔡××、郭××的证言,均证明没有参加过村两委开会研究村里公款外借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会议。

5、偃师市会计核算中心记帐凭证、转帐申请单及后庄村的记帐凭证、帐页、现金收入传票、进帐单、收据等,证明2005年7月11日偃师市国土资源局转付给后庄村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其中包含后庄村X组、六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x元。

6、记帐凭证、进帐单等及2005年、2006年后庄村第五、第六村X组的帐页和2007年后庄村委帐页及后庄村第一至第十二组的帐页,证明截止到2007年6月22日,后庄村帐面上的现金余额为x.91元;各生产小组账面上的现金余额为x.44元,其中包括五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六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除去五、六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外,村委和各生产小组的帐面余额为x.35元。

7、张继峰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存取款明细单、取款凭条、电汇凭证;洛阳昶华润滑油有限公司的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存款凭条、电汇及转汇凭证;后庄村民委员会的活期存折等,证明了2007年6月后庄村借给洛阳昶华润滑油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同年7月9日洛阳昶华润滑油有限公司归还后庄村X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任、免职文件,征地协议书,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偃师市公安局高龙派出所证明,洛阳昶华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决定出借本村的款项100万元,出借时村帐面上的现金余额有x.35元,其中包括五、六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其它现金x.35元,因为该村X组的所有款项都是在同一折子户上进行,不能分清每一笔款项的性质,所以出借的100万元中应扣减村帐面上的其他现金x.35元,下余的x.65元系土地征用补偿款,即为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被告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款项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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