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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大拇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拇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大拇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兴事务所)侵权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拇指公司、新兴事务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410-X号民事判决,大拇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拇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新兴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拇指公司(原黄浦制衣厂)与安阳市百货大楼代销服装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1995年10月31日作出(1995)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安阳市百货大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大拇指公司货款x.50元及利息x.1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安阳市百货大楼未履行判决,1996年9月20日,大拇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抽签确定,原审法院委托被告新兴事务所对安阳市百货大楼欠大拇指公司本息数额进行计算。被告新兴事务所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新兴事验字[2006]第YX号利息计算报告,计算结果为利息总额x.86元,本息合计x.51元,原告大拇指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被告新兴事务所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计算结果为利息总额x.74元,本息合计x.39元。被告新兴事务所出具的复议决定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原告大拇指公司认为被告新兴事务所为其少算利息,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新兴事务所赔偿为其少算的利息计x.7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条款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的“最高利率”可以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的新兴事验字[2006]第YX号利息计算报告和2006年4月26日作出的复议决定,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符合《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另外,本案被告系在另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接受法院的委托对货款利息进行计算,与一般意义上的“审计行为”有所不同,被告对拖欠货款利息进行计算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未出具不实报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少算的利息及损失的诉请,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农村信用社上浮利率计算,由于农村信用社不是银行,仅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而司法解释明确的利息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大拇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安阳市大拇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大拇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可以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任何可以抗辩上诉人的法律和某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按基准利率计算不到位,复议决定故意少算、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大拇指公司的上诉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06年4月17日前少算利息x.78元及以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兴事务所答辩称,1、《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的“银行”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基准利率计算是正确的,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相一致。2、被上诉人出具的复议决定是证据的一种,是否采用由法院决定,而北关法院至今未采用。3、被上诉人接受北关法院的委托,对执行过程中货款利息进行计算,并非一般意义的“审计行为”。被上诉人未出具不实报告,不存在过错。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5)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生效后,安阳市百货大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65元(x.50元本金及利息x.15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民诉意见》第294条的规定,应从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即1995年11月27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95年11月27日至1997年10月17日迟延履行利息为x.41元,扣除1997年10月17日安阳市百货大楼偿还的x元,应为x.41元;1997年10月18日至2005年7月29日迟延履行利息为x.88元,扣除2005年7月29日安阳市百货大楼偿还的x元,应为x.88元;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4月17日迟延履行利息为x.73元。综上,1995年11月27日至2006年4月17日迟延履行利息应为x.02元,而被上诉人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为x.74元,少算x.28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相一致的,被上诉人的理解符合立法本意,因此,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照农村信用社上浮的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民诉意见》第294条规定的方法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被上诉人在未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扣除部分履行的款项,其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于2004年10月29日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进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被上诉人未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x.28元利息损失,该损失系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辩称其并未出具正式利息报告,原审法院也并未采信,但2006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利息计算报告中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的签名盖章和某上诉人的盖章。上诉人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出具的复议决定中也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故被上诉人辩称该报告非正式报告,原审法院未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其2006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未接受2006年4月17日以后的委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6年4月17日以后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其上诉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在实施单纯计算利息时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并非从事审计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410-X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阳市大拇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x.28元;

三、驳回安阳市大拇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20元,由安阳市大拇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4900元,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各承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某霞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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