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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

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周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鹤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安阳市安钢大道水泥厂路口,冯士平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躲避前方左转车辆时,越过中心黄线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冯吉祥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吉祥无责任。2008年1月22日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高损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轿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07年7月1日,冯吉祥与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冯吉祥从该公司租用桑塔纳轿车一部,租赁期限8个月,租赁费x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是原告杜某某,冯士平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冯士平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实际车主王某某和被挂靠单位的万里公司鹤壁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范围内减去20%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减去20%的免赔率后,应再赔偿原告x元。扣除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赔偿款项后,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费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吉祥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该费用是冯吉祥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实际车主以及车损评估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但在其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其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x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损及鉴定费用x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8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89元。

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赔偿受害第三方,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并未规定可以直接赔偿受害第三方,而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直接赔偿受害第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而双方并未约定直接赔偿受害第三方,且庭审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应当由侵权人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受害人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到上诉人处理赔,为此应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2、原审程序违法。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时,仅通知一方当事人且严重超期做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估价鉴定,原审法院未裁决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就依据原鉴定书予以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支付杜某某车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正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万里公司鹤壁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2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杜某某予以赔偿;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付部分的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在被上诉人杜某某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于本案中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之约定,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履行直接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不应先行赔付被上诉人杜某某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其仅以鉴定时仅通知一方当事人且严重超期为由,主张涉诉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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