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元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03年5月13日被拘留,200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大米为名,以每斤0.78元的价格从封丘县X村王某辛的碾房骗取大米5500斤,价值4290元。后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中国第一米行。
2003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借车拉油桶为名,将(略)马某某的中原牌150型拖拉机及拖斗骗走,价值2470元。
2003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从马某某处骗取的拖拉机及拖斗为抵押,从(略)申某某处骗取大米3250斤,价值2730元。后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中国第一米行。
2003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借车拉油桶为名,将(略)薛某某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骗走,价值3223元。
2003年4月5日和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从乔玉祥处骗取的农用三轮车作抵押,先后两次从太平镇X村张某壬处骗取大米共计3350斤,价值2780元。后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中国第一米行。
200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大米为由,以0.82元的价格从(略)刘某癸处骗取大米4650斤,价值3813元。后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中国第一米行。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03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用车办事为名,将原阳县中国第一米行米店经理郭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骗走,价值460元。
2003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大米为名,以0.785元的价格从(略)张某某处骗取大米(略)斤,价值(略)元。后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曹某乙、曹某丙、郭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辛、马某某、申某某、薛某某、张某壬、刘某癸、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罪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冷红月
审判员宋修德
审判员毛贻国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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