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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二审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X幢X号8-8。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小蓄公司与林化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林化公司出售松节油给小蓄公司,当面论质定价现款提货。尔后,小蓄公司派原审被告叶某乙来绥宁办理购买松节油相关事宜,叶某乙通过本人银行卡向林化公司预付货款x元,2009年3月28日前,双方共交易松节油70吨,林化公司在绥宁县国家税务局开出增值税发票9份,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小蓄公司,销货单位为林化公司。因小蓄公司预付的货款多于实际交易货款,林化公司分2次退还小蓄公司预付货款x元,并将该x元直接打入小蓄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2009年4月7日,原审被告叶某乙再次来林化公司购买松节油24.06吨,计货款x元,叶某乙支付货款x元,因部分货款未付清,叶某乙向林公公司出具了“今收到松富林化有限公司松节油24.06克,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贰佰捌拾伍元整,已付壹拾壹万肆仟元,还欠柒万贰仟玖佰捌拾伍元,¥x元,宁波小药贸易公司叶某乙,2009年4月7日”的字据。此后,叶某乙仅向林化公司支付货款x元。此外,林化公司代为支付叶某乙在绥宁县购货期间拖欠住宿费、开餐费1000元。林化公司要求小蓄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时,小蓄公司声称其公司未收到该批24.06吨松节油而拒付其余货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货款x元,其余货款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该x元货款由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汇入绥宁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并在收到本调解书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原审判决执行。该x元货款支付到绥宁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后,由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申请绥宁县人民法院出具有关解除查封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代原审被告叶某乙支付的住宿费、开餐费共计1000元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2696元,由被上诉人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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