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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陈某因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连经终字第424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连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35岁,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宋志成,江苏连云港信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3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守旺,江苏连云港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和陈某因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0)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成,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于1999年11月17日与连云港市亚欧商城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张某租赁亚欧商城X号经营场所销售服装,期限从1999年11月17日至2000年5月17日,一次交纳承包管理费3000元,并约定如需转换承包人必须经亚欧商城同意,办理变更手续,承包期满前10天,双方如愿延长承包期,应重新签订合同等。2000年3月初,张某欲转让该经营场所遂贴出启事,陈某见到该启事后即与张某联系商谈转让X号房的事宜,经商事陈某于2000年3月18日给付张某(略)元,张某出具了收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3月19日,张某将钥匙交给陈某,3月20日,陈某的丈夫张某洪与张某到亚欧商城办理转让手续,双方经亚欧商城同意在原承包经营合同上注明张某“转出”,陈某“转入”。陈某对X号房进行了装修后开始经营,后陈某以当时认为给付(略)元是购买X号房产权、而实际上张某仅有租赁权,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诉讼期间亚欧商城于2000年5月9日书面通知陈某续签承租合同。但陈某表示不再续租,并办理了退租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法律关系,张某作为转让人,仅有向受让人主张某次性给付其对价的权利,即预交的押金和剩余两个月的租金和投入的装璜等费用,而无权索取预期收益,因此张某收取的(略)元转让费中的(略)元无法律依据,遂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英(略)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张某上诉称:1、我与陈某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得到了出租方亚欧商城的同意办理了转让手续,陈某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是亚欧商城,我转让的是房屋使用权和在亚欧商城的经营权,不存在重大误解。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获取利益的权利,陈某给付我(略)元转让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陈某上诉称:1、张某无端收取(略)元转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行为。2、我给付张某转让费是由于重大误解,张某的转让行为也是显失公平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一审认定张某投入装璜费用8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判令张某返还(略)元转让费及其利息。

陈某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为:

1、2000年11月16日,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永英的调查笔录,王永英证明其知道张某对X号房进行了墙面粉刷,费用约200元,其他有无装璜不清楚,陈某接手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

2、2000年11月19日姜必伟证言,证明2000年3月21日其为陈某装璜X号房,装修前房内只有墙面进行了涂料粉刷。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张某对陈某提供的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陈某的上诉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张某与亚欧商城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后,即取得了X号房的使用权和进入亚欧商城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权,经亚欧商城同意,张某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陈某,该行为符合张某与亚欧商城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转让的不仅有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同时也将商业机会转让给了陈某,陈某即享有获取商业利益的机会,为此张某在履行转让协议中收取(略)元转让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行为,陈某认为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陈某在获得商业机会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其认为给付(略)元转让费是由于重大误解,但其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张某是承租亚欧商城的经营场所,并且规定非经亚欧商城同意不得转租,足以证实其不可能将转让行为的性质理解为买卖房屋关系,其关于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是在看到张某张某的转让启事后,主动与张某联系转让一事,张某并无订立转让合同的优势,陈某也具有一定的经商经验和生活常识,应当具有区分买卖房屋和转租房屋的能力,双方的转让协议不属于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达成,并且,陈某受让后,在经营承包合同期满时仍可续签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亚欧商城也已通知其续签合同,而并非只享有58天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转让行为不属于显失公平。陈某还认为双方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施行以后,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该法对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并未限制不得从中获取利益,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同,根据立法精神和“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该法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因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可以从中获取利益,张某收取的转让费并非要以有相当的实际投入为前提,陈某提出一审认定的装璜费过高的理由及相关证据并无实际意义。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0)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均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在春

审判员商晓东

代理审判员葛梦阳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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