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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某文具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宁波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某,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某,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执行人宁波某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某文具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波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称,因生产所需,于2010年2月6日与被执行人达成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将法国汉德堡x四色电脑胶印机、双色印刷机以200万元价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0年2月8日以现金形式将200万元价款支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并已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为此,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已归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设备转让协议,载明2010年2月6日,由被执行人将法国汉德堡x四色电脑胶印机、光华产双色机以200万元价转让给案外人,该转让协议由被执行人盖章、原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买受方未盖章,但有买受方的代表人王某乙某签名;领(付)款凭证,载明:2010年2月8日,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吴某领款200万元,用途为设备款(汉德堡x四色电脑印机、双色机);号码为(略)——(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销售单位为被执行人,购货单位为案外人,票面价税合计金额x元,货物名称均为四色印刷机(证据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1年8月18日,吴某通过申请执行人致函本院,称因其与王某乙某的投资商行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乙某逼其在设备转让协议上签名,其实是假转让协议,也没有价款往来,等等。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息(略).94元;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的抵押物(甬宁工商抵字第2009-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等。上述判决书认定,编号为甬宁工商抵字第2009-X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对开四色电脑胶印机(型号为x)、北人双色胶印机(型号为x)。2010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0年8月5日、2011年3月28日,本院以(2010)甬鄞商初字第770-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甬鄞执民字第4229-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由被执行人占有的对开四色电脑胶印机、多色平板印刷机等设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执行的标的物为动产,即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过设备转让协议,但本案执行的标的物却一直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亦无占有改定的情形,本案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化,仍属被执行人所有。为此,本院查封该标的物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波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郑元利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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