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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河南省安阳火柴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火柴厂,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厂职工。

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南省安阳火柴厂(后称安阳火柴厂)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申请,安排适当工作,但届时未办协议期满后的手续,被告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的停薪留职期限为1992年12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上班。1997年4月后,被告派人事处职工李建军寻找原告,因原告家中无人未果。1997年9月28日,被告工会作出《关于同意对王某某等五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意见》。1997年9月29日,被告召开党政工联席会议,以原告等五名职工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期满未归,长期脱岗等为由,决定对王某某等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随后,被告派人事处职工杨文英通知原告,杨文英多次寻找原告未果。1997年10月3日,被告在厂大门口张贴《关于对王某某等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随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等。2008年2月13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补办原告应享有的一切职工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经协商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被告以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归,随意脱岗为由,于1997年9月29日开会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随后在多次通知原告未果,无法直接送达原告的情况下,于1997年10月3日在其厂大门口张贴《关于对王某某等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采用书面公告方式送达原告。参照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X号)、《关于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规定,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妥,故被告书面公告之日应视为其向原告书面通知的时间。原告诉称其不知道被告的处理决定,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从被告提供在保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来看,原告自停薪留职期满即1993年5月31日后至今未上班,被告在1997年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至今已达十年有余,原告应该知道被告自1997年11月至今未给其交纳职工养老保险,所以原告也应知道被告已作出了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故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受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3日对上诉人王某某在无任某理由,不通知本人,依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已失效的四年多的停薪留职协议,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做出自动离职的决定,应履行除名法定程序。上诉人居住在被上诉人单位厂区集体宿舍,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直接书面送达方式通知本人,却无人送达通知,被上诉人处分上诉人的程序严重违法,处分决定不送达应视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请求:1、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2、恢复上诉人在安阳火柴厂的公职。3、赔偿上诉人因被除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被上诉人迅速向安阳市社保局转移档案。

被上诉人安阳火柴厂辩称,上诉人于1993年5月31日协议期满后,一直未到单位报到提出申请。1997年4月单位派人事处干事李建军到上诉人家寻找多次均未见上诉人。1997年8月27日安阳火柴厂召开党政工联席会对长期无故不上班,有业不就的人员做出安排、布置(有原会议记录一份)。1997年9月28日,安阳火柴厂工会召开职代会主席团扩大会做出《关于同意对王某某等五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意见》。1999年9月29日安阳火柴厂召开党政工联席会议,做出《关于王某某等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随后单位又派人事处干事杨文英多次通知王某某,但始终找不到本人,最后找到王某某的继母董桂荣,但董桂荣也无法见着上诉人。1997年10月3日,单位安排人事处干事李建军负责将安阳火柴厂“关于王某某等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张贴在本厂大门口。王某某从1993年5月31日到2008年元月底长达15年之久,不到单位报到上班是不正常的,况且原告也从未向安阳火柴厂出任某异议。安阳市劳动社会保险局每年7月都要向全市在职职工发布养老保险对帐单,在电视、报纸上对全市人民发布,上诉人不会不知道自己的保险已停,上诉人就是想要在国营企业改制中侵占国家财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1995年至1999年间与王某合伙做建材生意。98年前开过公司,注册地豫龙大酒店。2000年至今在西安市金水农业机械进出口公司,任某务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火柴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未按协议要求,于“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安排适当工作,被上诉人安阳火柴厂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及签订协议约定,对上诉人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于1993年6、7月份去单位,找过厂劳资处副处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阳火柴厂根据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在多次派人向上诉人王某某直接送达“关于对王某某等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能的情况下,将该处理决定张贴在被上诉人安阳火柴厂大门口,应视为合法送达。上诉人王某某称其和妻子1992年搬到火柴厂集体宿舍居住至今,又称从未见到1997年10月安阳火柴厂大门口张贴的“关于对王某某等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于2008年元月底到厂办才得知自己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某联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健永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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