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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赵某农村承包合同转某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562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振)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X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丽水市X村)。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农村承包合同转某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2日将西山茶叶山有部分茶叶山承包给被告赵某,经双方面谈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共计要付原告承包款(略)元。达成协议后,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押金。被告其余8500承包款在2003年农历3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承包款被告同意原告收回茶叶山,5000元押金没收。另被告砍了原告茶叶山毛竹20余株,原告要被告赔偿人民币150元。被告已违约,不付原告8500元承包款,茶叶山照常管理。为此,请求判处原告收回茶叶山,5000元押金没收;被告赔偿原告20株毛竹被砍损失150元及承担原告车旅费和误工损失。

被告赵某答辩及反诉,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原告将严鸟乡X村西山茶山转某给被告属实。且双方约定,承包款共计(略)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5000元,其余款8500元约定在2003年3月15日前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对该山场进行施肥、锄草等管理。2003年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组织他人在被告承包的茶山上进行摘茶,违反了协议的内容,导致被告经济收入的减少。另原告将该茶山转某给被告未经原发包方严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故该转某协议无效。为此,被告所交纳的承包款5000元应予以退还,承包协议应予解除。

反诉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日所签订的转某茶叶山协议,虽未经原发包方严溪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8500元承包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月11日,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某签订了一份承包西山茶场合同,并经丽水市农业合同管理委员会以浙丽监字2000第X号农业承包鉴证书鉴证,由村X村西山茶场承包给原告陈某管理、更新和种植,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9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并约定了承包款项。同时,双方还约定发包方在15年内不得反悔、换主承包等条款。2002年10月2日,原告陈某在未告知和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茶场转某给被告赵某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2002年至2013年8月止,承包款项共计人民币(略)元。协议约定被告先付承包款5000元,其余款项8500元于2003年农历3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原告有权收回承包茶场,预付5000元予以没收。同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每年茶场承包款18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已支付5000元,余款8500元及每年承包款1850元未予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并对该茶场进行施肥管理,后因双方对茶场中的板栗发包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发生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及原告陈某提供的茶场承包协议书、原发包人严鸟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某签订的承包西山茶场合同一份、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茶场承包协议书未经原发包方严鸟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擅自将该茶场转某给被告。原、被告的转某协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承包方未经发包方的同意,转某承包合同,转某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某、转某、互换行为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转某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其转某合同无效,预付承包款5000元应予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砍伐了原告在茶叶山上的毛竹20余株,要求赔偿15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予以终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某返还西山茶叶山由原告陈某管理,原告陈某返还被告赵某预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4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42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世强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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