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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徐州九里区X村民委会借贷案

时间:1999-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九民初字第182号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一九四六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裕功,徐州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拾屯镇X组长。

被告徐州九里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该村会计。

原告周某诉被告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徐州九里区X村民委会借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我先后借给被告徐州市宏达化工厂十六万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但被告始终不依约定还本付息,只是每年更换借条,迟迟不还借款,因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辩称:原告所诉我厂向其借款十六万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六角,是连本带息,而不是本金,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我厂的借款,属非法集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

被告徐州九里区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我村委会于法无据,因为宏达化工厂是独立法人单位,而且至今还在生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因生产资金短缺,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先后向原告周某集资借款十万零八千元,并约定每月2%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而是每年给原告周某更换一次收款票据。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被告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与原告周某经过核算连本带息给原告周某立收款凭证一张,内容为:“收周某集资款八万二千六百元,年息18%”,又于同年五月一日立收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收周某集资款八万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四角,年息18%”。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被告徐州九里区X村民委员会是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的开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庭审中,被告刘某路村委会未能提供投资的有关证据。

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徐州九里区X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市X区宏达化工厂、徐州九里区X村民委员会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周某借款十六万六千九百七十元四角及利息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九角二分,于判决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立志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兵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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