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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翟某甲、翟某乙与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昌、殷江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原审被告翟某丙,男。

原审被告翟某丁,男。

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刘昌、殷江峰,被上诉人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审被告翟某丙、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任金花系多年的朋友。原告杨某某1997年7月从安阳市液压件厂退休,厂里发放退休工资存折后,原告杨某某的存折一直由任金花代为保管。2005年9月,任金花死亡后原告杨某某从任金花的丈夫翟某甲处取回存折。经鉴定确认,从1999年3月9日至2005年8月30日期间,被告翟某甲从原告杨某某的存折上支取了x元(2000年9月1日支取520元、2000年10月1日支取510元、2001年5月2日支取520元、2001年10月5日支取510元、2001年11月30日支取510元、2002年1月29日支取560元、2002年2月26日支取510元、2002年4月4日支取520元、2002年4月30日支取900元、2002年5月31日支取550元、2002年7月1日支取550元、2002年7月31日支取550元、2002年8月29日支取560元、2002年9月29日支取550元、2002年11月1日支取550元、2002年11月30日支取680元、2003年3月30日支取580元、2003年4月30日支取570元、2003年5月29日支取580元、2003年7月2日支取580元、2003年7月29日支取580元、2003年10月3日支取575元、2003年10月31日支取540元、2003年11月30日支取570元、2003年12月30日支取610元、2004年1月29日支取580元、2004年2月29日支取580元、2004年3月29日支取580元、2004年5月4日支取560元、2004年7月29日支取1180元、2004年8月30日支取570元、2004年10月2日支取580元、2004年11月1日支取580元、2004年12月3日支取580元、2005年1月24日支取300元、2005年1月30日支取620元、2005年3月2日支取640元、2005年4月30日支取630元、2005年6月1日支取630元、2005年6月30日支取620元、2005年7月31日支取630元、2005年8月30日支取630元),被告翟某乙支取了920元(1999年3月9日支取460元、1999年4月11日支取460元)。另查明,被告翟某丙、翟某乙、翟某丁系任金花之子。原告杨某某做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及相关交通费127元,其中向安阳市检察技术学会交纳1000元,向河南正城法医林临床司法签定所交纳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金花代原告杨某某保管存折,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翟某甲、翟某乙在任金花保管原告杨某某存折期间,利用与任金花亲属关系之便,未经原告杨某某的授权支取存折上的存款,且在原告杨某某追要下拒不返还,以致原告的财产权遭受损害,对其行为两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翟某甲支取的x元、翟某乙支取的920元应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被告支取日市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支取存款拒不返还的行为,与其辩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的亲属任金花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不符,故两被告辩称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除认定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支取存款以外的存折上剩余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取人,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该部分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的签定费及相关的交通费12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但是交纳的两次鉴定费系原告杨某某将损失扩大,故向安阳市检察技术学会交纳的10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翟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从被告支取日开始分段计算付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从被告支取日开始分段计算付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27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翟某甲、翟某乙不服上诉称:1、杨某某一审时没有提供其工资存折这一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根本无法确定案件的性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杨某某在诉状中称其因生病住院才把存折交付给任金花保管。这一说法违背生活法则。因为杨某某不可能住院八年,且八年来杨某某从来没有取过工资,她是如何生活的3、杨某某的诉状中显示2002年2月前其工资由中国银行代发,2002年3月后由中国邮政储蓄代发,既然换存折,那么换存折时应当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才能办理,不知2002年是如何办理的4、从所有提供的取款凭证上看有十几个人的笔迹,这不能证明八年时间存折都在任金花手里,取款凭证也不连续,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5、原审认为任金花和杨某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1)二上诉人均不认可。(2)杨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其他亲人,把自己的工资本交给其他人保管肯定另有隐情,也不符合生活法则。(3)上诉人认为保管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代理关系。而基于代理关系的代理人任金花已经死亡,代理关系已经终止,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杨某某承担。(4)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保管合同的双方为杨某某和任金花,而与上诉人无关,且在一审时我们已经提供了证人证明任金花已经把钱给付了杨某某。(5)杨某某作为保管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告知如何保管及保管目的,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任金花保管的是存折,现已经返还了存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杨某某还应当支付保管费。6、杨某某在八年的时间里经常到我家吃饭休息,从来不过问存折的情况,也没有问过是否取过工资及工资是否浮动,有明显的过错。7、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侵犯杨某某财产的事实,因此我们都不应当成为被告。8、即使本案有上诉人取款的事实,因为每次取款都是单独的事实,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行为发生时起算,所以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9、原审笼统地适用了《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0、原审时杨某某明确表示依侵权责任要求给付,但是原审却依据保管合同关系作出判决。在原审时杨某某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属于放弃权利,但是原审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原审时杨某某没有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而原审判决了利息。以上说明原审程序违法。要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提交存折是因为存折被银行以旧换新予以更换。并且换存折不需要身份证。我是否住院和我如何生活消费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支取我存款的事实认定。由于取款的年代久远,银行没有提供全部取款记录,这只能说明我因为证据的原因未能使自己的损失全部得到确认。我2005年9月20要回存折,2005年11月15日起诉并不超时效。申请鉴定也是在举证期内申请的。我把存折交给任金花保管,并不需要特别提示他及家人不能提取我得工资,我没有过错。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翟某丙、翟某丁称支持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任金花和杨某某之间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的标的物是杨某某的工资存折,但是该存折是权利凭证,而不仅仅是存折本身。杨某某的工资所有权归杨某某所有,任何人都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支取杨某某的工资并拒不返还就是对杨某某财产所有权的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其它上诉理由杨某某均予以合理答辩,本院对杨某某的答辩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没有具体判决利息数额,且是否收取了上诉人的诉讼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原审时杨某某没有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而原审判决了利息说明程序违法为由上诉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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