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弟弟陈某乙因琐事将沈丘县X村民刘XX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刘XX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赔偿给被害人刘XX医疗费等费用8000元,被害人刘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人张X、韩XX、吴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沈丘县X乡民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冲
审判员张灵
审判员崔岩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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