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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6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姬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6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6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6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犯绑架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豫、刘某涛、李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及辩护人李某丙、姬某某、韩某戊、李某丁、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预谋绑架后,李某乙、张某拿着由李某丁提供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到漯河市X村一旅社,租一房间以备实施绑架后关押被害人使用。因未找到绑架目标,租房约一个月后将该房间退掉。

(二)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预谋绑架后,于同年12月22日上午由李某丁驾驶其“本田雅阁”轿车拉着李某乙、张某、黄某到漯河市X区X路“美盛大厦”楼下,李某丁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交给黄某后驾车离开。李某乙在楼下等候,张某、黄某二人到位于“美盛大厦”A坐X房间的“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黄某担保,张某缴纳押金3000元,并与该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租用1辆该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宝来”轿车,以便四某在绑架被害人时使用。因未找到绑架目标,绑架未实施。

(三)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在租赁的豫x“宝来”轿车上,由李某乙、黄某提议,四某预谋抢劫后,连续多日携带砍刀、伸缩棍等作案工具,驾驶“宝来”轿车到漯河市X区X路“纯水岸女子洗浴会所”,伺机对在该洗浴中心洗浴后驾车离开的女子实施抢劫,因未发现抢劫目标,抢劫未实施。

(四)2010年12月23日,由被告人李某丁提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预谋对漯河市育才小学会计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后,驾驶豫x号“宝来”轿车到漯河市X区X路中国银行附近,伺机对在此处取钱的刘某实施抢劫。因有育才小学保安陪同刘某取钱,四某未实施抢劫。

(五)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提议,李某乙、李某丁与被告人张某、黄某预谋绑架育才小学校长董某的女儿被害人董某(X年X月X日出生)后,四某驾驶租赁的豫x号“宝来”轿车到漯河市X区X路X号院董某家楼下,由李某丁驾驶“宝来”轿车在楼下等候,李某乙、张某、黄某携带行李某丁、胶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到董某家门口,由黄某以送箱子为由,敲开了董某家的房门。因董某的母亲林某在家,四某绑架未遂。2011年1月初,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再次驾驶李某丁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来到林某家楼下,伺机再次对董某实施绑架,因李某乙提议绑架赵某,三人遂离开作案现场。

(六)2011年1月6日上午,由被告人李某丁提议,李某丁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黄某预谋绑架漯河市X区X路“威达网吧”老板牛某之子被害人牛某(X年X月X日出生)后,四某驾驶租赁的豫x号“宝来”轿车到漯河市三中门口。中午放学后,黄某以送牛某回家为由,欲骗被害人上车后对其实施绑架,因被害人借故未上车,四某绑架未实施。

(七)2011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预谋绑架后,携带匕某、伸缩棍等作案工具,驾驶租赁的豫x号“途胜”越野车尾随本村村民被害人赵某至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侧时,四某拦住赵某乘坐的出租车,强行将赵某挟持到“途胜”越野车上并先后关押在漯河市X村、漯河市X区X路小学。同年1月9晚上,被告人黄某因故不再参与实施犯罪,李某丁、张某则赶到河南省叶县一山洞内查看地某,欲在收到赎金后将赵某杀死并弃尸洞内。其后,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多次用赵某的手机号给赵某的父亲赵某X打电话,索要赎金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因赵某X报案,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于2011年1月13日相继被漯河市X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赵某同日被侦查人员成功解救。

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刘某、牛某陈某;3、证人李某己、陈某、林某、董某、赵某X等人证言;4、物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年龄证明、(2010)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绑架、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某丙、姬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一)、(二)、(六)项犯罪不能成立,租房、租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预谋绑架被害人牛某,只是有犯意,没有伤害行为,尚没有社会危害性。起诉书指控的(三)、(四)、(五)项犯罪不能单独评价,数罪并罚。李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绑架、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韩某戊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一)、(二)、(四)、(五)、(六)项犯罪预备只能认定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进行了多次预备,实施的犯罪行为中,绑架是重行为,应吸收抢劫预备的轻行为,不能认定为数罪,李某丁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绑架、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某丁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绑架、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黄某在绑架赵某后的第二天就不在参与,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前六项犯罪预备涉及两个罪名,抢劫罪与绑架罪预备,不能按六项犯罪预备处理。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1、2010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预谋绑架后,李某乙、张某拿着李某丁提供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到漯河市X村一旅社,租一房间以备实施绑架后关押被害人使用。因未找到绑架目标,租房约一个月后将该房间退掉。2011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预谋租一辆汽车绑架时使用后,李某丁驾驶其“本田雅阁”轿车拉着李某乙、张某、黄某到漯河市X区X路“美盛大厦”楼下,李某丁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交给黄某后驾车离开。李某乙在楼下等候,张某、黄某二人到位于“美盛大厦”A坐X房间的“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该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租用该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宝来”轿车一辆。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提议,李某乙、李某丁与被告人张某、黄某预谋绑架育才小学校长董某的女儿董某(X年X月X日出生),四某驾驶租赁的豫x号“宝来”轿车到漯河市X区X路X号院董某家楼下,李某丁驾驶“宝来”轿车在楼下等候,李某乙、张某、黄某携带行李某丁、胶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到董某家门口,黄某以送箱子为由,敲开了董某家的房门。因董某的母亲林某在家,四某未敢实施绑架。2011年1月初,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再次驾驶李某丁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来到董某家楼下,伺机再次对董某实施绑架,因李某乙提议绑架赵某,三人遂驾车离开。2011年1月6日上午,由被告人李某丁提议,李某丁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黄某预谋绑架漯河市X区X路“威达网吧”老板牛某之子被害人牛某(X年X月X日出生),四某驾驶租赁的豫x号“宝来”轿车到漯河市三中门口。欲等牛某中午放学后实施绑架,因牛某放学后未上四某驾驶的“宝来”轿车,四某绑架未实施。

2、2011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预谋绑架后,携带匕某、伸缩棍等作案工具,驾驶租赁的豫x号“宝来”轿车尾随被害人赵某至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侧,四某拦住赵某乘坐的出租车,强行将赵某挟持到豫x号“宝来”轿车上,先后将赵某关押在漯河市X村、漯河市X区X路X街楼的五楼。次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离开后因故不再参与犯罪活动。2011年1月11日,李某丁、张某二人驾驶从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豫x号“途胜”越野车到河南省叶县一山洞内查看地某,欲在收到赎金杀死赵某后弃尸洞内。期间,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多次用赵某的手机号给赵某的父亲赵某X打电话,索要赎金现金人民币200万元。赵某X报案,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于2011年1月13日相继被漯河市X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赵某同日被侦查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李某乙提议绑架有钱人,让李某丁先出钱租房子供绑架人后关押人用,李某丁给张某500元,李某乙和张某在丁湾村租了一间旅社,因未找到绑架目标,约一个月后退房。同年12月22日,李某丁提议租一辆汽车供绑架人时使用,李某丁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3000元给黄某,黄某和张某到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豫x“宝来”轿车,同月下旬,李某乙提议绑架育才小学校长董某的女儿董某,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四某准备作案工具后,驾车到到漯河市X区X路X号院董某家楼下,李某丁驾驶“宝来”轿车在楼下等候,黄某以销售箱子为名敲门,董某的母亲林某开门,因为见董某家里人多,未敢实施绑架。2011年元月初,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再次开车到董某家楼下,在等待绑架机会时,李某乙提议绑架赵某,三人驾车离开。2011年1月6早上张某和黄某、李某丁、李某乙四某开车跟着漯河市X区X路“威达网吧”老板牛某之子牛某一直到三中大门口。中午放学时,黄某又让开车到三中大门口,车停放在新玛特站牌那里,黄某下车了。黄某下车过去和牛某说话,牛某没坐四某开的车,四某驾车离开。2011年1月8日晚上,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四某携带匕某、伸缩棍等作案工具,驾驶豫x“宝来”轿车,跟踪赵某乘坐的出租车到解放路口东有一百米左右,张某开车加速超过赵某坐的出租车,距离有1米左右然后停车,把出租车逼停。李某乙把赵某拉下出租车,四某把赵某挟持到“宝来”轿车后排座位上,李某乙和黄某把赵某夹在中间,将赵某带到毛寨村张某家,张某找了两根绳子,一根是白色的用来绑住赵某手,另一根是黑色的带有松紧的绳用来绑赵某的腿,次日晚上八点左右,又把赵某带到湘江路小学门西边门栋五楼西户的中间卧室。是李某丁找的地某,绑住赵某的双手。次日,李某丁和张某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索要200万,2011年1月11日张某和李某丁去叶县找弃尸的地某,等拿到钱后准备把赵某杀死,然后把尸体扔到叶县去。

(2)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李某乙、张某、黄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李某乙、李某丁、黄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李某乙、李某丁、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其供述证明自2011年1月10日起因有其他事没在和李某乙、李某丁、张某联系过,没在参与以后的犯罪活动。

(5)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中旬,林某的女儿董某上美术班回来不久,有个年轻人敲门手里提个大行李某丁说送东西的,林某说自己家不要,就把门关上了。印证了四某告人预谋绑架董某的供述。

(6)证人牛某证言证明:2011年快放寒假时的一天中午放学时,在学校大门口附近对面新玛特南附近遇到黄某,黄某指着一辆白色轿车说是和朋友一起。印证了四某告人预谋绑架牛某的供述。

(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8日晚上,赵某乘坐的出租车到解放路口东有一百米左右,有一辆白色轿车把出租车逼停,从车上下来二个年轻男子,把他强行带到白色轿车上,后来车开到一个村庄,把他带到一个民宅内,把他的脚与手都捆住,当天晚上有三个人看着他,其中一个叫黄某,第二天晚上7点左右,又被挟持到一辆白色轿车上,被带到湘江路X街楼上,四某绑架人向赵某的父亲赵某X索要200万元。印证了四某告人预谋绑架赵某的供述。

(8)证人赵某X的证言证明:赵某于2011年1月8日下午6时离家,一直未归,2011年1月10日11点58分接到用赵某的手机号打的电话,称赵某被绑架了,索要200万元。赵某X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印证了四某告人绑架赵某后怎样索要金钱的的供述。

(9)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有两个年轻人租过她家在丁湾村开的旅社的三楼。印证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预谋绑架租房的的供述。

(10)租车合同证明:2010年12月22日,张某在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黄某担保,张某缴纳押金3000元,,租用1辆该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宝来”轿车,2011年1月11日归还,当即又租用该公司豫x号“途胜”越野车一辆。租车人张某,担保人李某丁。

(11)漯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豫x号“途胜”越野车已发还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12)(2010)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证明黄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

(13)赵某被关押在毛寨和湘江路X街楼大门西门洞X楼西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被关押现场的情况,和四某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匕某、伸缩棍、绳子、旅行箱、租用的汽车、车牌贴、车牌套等作案工具,与四某告人的供述和赵某的陈某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14)户籍登记证明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抢劫罪

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在租赁的豫x“宝来”轿车上,由李某乙提议抢劫,四某预谋后,连续多日携带砍刀、伸缩棍等作案工具,驾驶“宝来”轿车到漯河市X区X路“纯水岸女子洗浴会所”,伺机对在该洗浴中心洗浴后驾车离开的女子实施抢劫,因未发现抢劫目标,抢劫未能实施。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丁提议抢劫漯河市育才小学会计刘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宝来”轿车到漯河市X区X路中国银行附近,准备在刘某取钱后实施抢劫。因当时有育才小学保安陪同刘某取钱,四某未敢实施抢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下旬,在租的白色宝来轿车上,李某乙对李某丁、张某、黄某说现在也没有啥头绪,不如先抢些钱当活动经费。四某预谋到沙北崂山路女子洗浴中心门口附近,有机会就劫从里面出来的开好车的单身女。当天晚上7点左右,四某就开车去沙北崂山路女子洗浴中心门口等,带了一把50厘米长的刀和一把黑色的伸缩棍。四某等了三四某,没有劫住一个女的。2010年12月23日上午,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四某预谋到泰山路中国银行,准备抢劫在哪里取款的育才小学会计刘某,因为当时学校的保安和刘某一起,四某没有敢实施抢劫。

(2)被告人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李某乙、张某、黄某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李某乙、李某丁、黄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李某乙、李某丁、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的10月23日,刘某和学校的保安去学校南面的中国银行办理用现金支票从学校账户上支取的四某五千元现金。印证了四某告人预谋抢劫刘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前六起犯罪中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的新罪并罚。李某乙、李某丁、张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某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某丙、姬某某所提的“起诉书指控的(一)、(二)、(六)项犯罪不能成立,租房、租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预谋绑架被害人牛某,只是有犯意,没有伤害行为,尚没有社会危害性。起诉书指控的(三)、(四)项犯罪不能单独评价,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丙、姬某某所提的“李某乙在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韩某戊所提的“起诉书指控的(一)、(二)、(四)、(五)、(六)项犯罪预备只能认定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进行了多次预备,实施的犯罪行为中,绑架是重行为,应吸收抢劫预备的轻行为,不能认定为数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的“李某丁是从犯,在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的辩护人郭某某所提的“黄某在绑架赵某后的第二天就不在参与,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某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犯罪过程中”是犯罪既遂之前的的整个犯罪过程,犯罪既遂后的任何行为都不是犯罪中止。

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张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黄某的辩护人所提“黄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张某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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