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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在苏仙区X镇开办冶炼厂,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兰炭、焦岩,从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3次,兰炭、焦岩总计价值x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用价值x元的焦炭抵扣了部分货款,而所余货款x元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兰炭、焦岩货款共计x元。

2、过秤单二份(原件),拟被告已抵扣价值x元的焦炭货款。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该项诉讼权利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被告高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开办一冶炼厂,多次向原告尹某某购买燃炭及萤石货物。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16次,减除当时用银行付款方式7次已付货款x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同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交易进行了对帐,被告高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同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交易进行了对账,被告高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同年8月12日,被告返还给原告焦炭38.04吨按原单位计货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偿付。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进行货物买卖,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高某某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及时偿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承担偿付货款及延付货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某偿付原告尹某某货款x元及延付货款利息5000元,合计x元。限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交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审判员周崇高

二O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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