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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联社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联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东岳供销合作社因职工住房紧缺,理事会研究决定,没有分配房子的职工,可以在本社土地上自筹资金盖房居住。杨某该社职工,故在该社院内东南角处自筹资金盖房三间。1999年5月,原告建东岳信用社时,拆除被告自建的三间房屋,拆时被告不在。后因拆除事宜没有解决,被告就原告建的其中一间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7月,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侵占下属的东岳信用社楼房屋一间,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1999年5月,原告建的东岳信用社营业大楼,于2000年7月,原告办理了该大楼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既取得了该营业大楼物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侵占下属的东岳信用社营业楼房屋一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无具体数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未得到赔偿为由,辩称自己有居住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权法上没有设定居住权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为两年,现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依据《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清除危险”之规定,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无时效。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搬走,将房屋归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数,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杨某甲迳付原告。

杨某甲上诉称,原审在判决中“自动搬走,将房屋归还原告”,说明本人付被上诉人单位实施侵权行为,事实不是这样,而是被上诉人单位强行扒掉我的房屋拉围墙,把上诉人的家具放进被上诉人单位一间楼房里,本人未在现场,至今也未在里面居住,上诉人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反而说上诉人侵被上诉人的单位的权,实在冤屈。因此,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x元。

联社答辩称,我社征用的土地是从东岳乡政府征用的,杨某甲的房屋是东岳乡政府扒的,不是我社扒的。因为拆房屋下大雨,杨某甲的东西挪到我社。原审依据我社合法的房产证,判决杨某甲归还占用我社房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5月,联社经征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取得了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联社是双方争议的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联社请求杨某甲归还占用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诉称,联社在建房时扒掉本人房屋,没有赔偿拆迁费用,因杨某甲在原审中没有反诉联社,原审也未审理判决,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佳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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