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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等人诉原审被告人张某辛交通肇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军之子。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军之女。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军之妻。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军之母。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子。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唐某某母亲,被害人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连丹,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商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申连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占领,辽宁法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盘锦华鹏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

法定代表人恼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系被害人杨某国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锦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

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号。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交通肇事及上诉人唐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盘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张某辛服判,本案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王某、唐某某、盘锦华鹏医药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的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丹、盘锦市华鹏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占领,被上诉人张某辛、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委托代理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日5时许,张某辛无证驾驶无牌照改装解放货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42KM+330M处时因躲避公路右侧沙堆,与同方向行人杨某国相撞。之后,被告人张某辛驾车驶入公路左侧,又与对向唐某驾驶的辽x号金杯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某国、唐某及唐某车上乘员杨某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面沙堆施工单位负次要责任,杨某国、唐某、杨某军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华卫证明施工路面上的沙堆系曙东线高某线X号基础工地工程施工单位所堆放。

2、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及肇事者。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人张某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路面沙堆施工单位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国、唐某、杨某军无责任。

3、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起事故现场情况。

4、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国、唐某、杨某军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5、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4月1日5时许驾驶无牌照的改装解放货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看见一沙堆在路面,其向左打方向撞到一个人后又与一辆厢式货车相撞。

6、被告人张某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盘锦供电公司将66千伏曙东甲乙线新建工程发包给盘锦电力建设公司,盘锦电力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发包给盘锦市美城建筑安装公司,美城建筑公司将该基础工程的部分发包给兴隆台第一建筑公司,由该公司未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曙东线高某X号基础工地的公路上堆放沙堆,并且未在该沙堆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同时查明,被害人杨某国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77岁,居住盘山县X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工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

被害人杨某军户籍为农村户口,其于2002年始一直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居住,应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x元,合计x元。

被害人唐某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唐某某的生活费x元,合计x元。

庭审中,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华鹏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追加盘锦电力公司、美城建筑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盘锦供电公司提供发包合同三份,证明盘锦供电公司将66千伏曙东甲乙线新建工程发包给盘锦电力公司,盘锦电力公司将该工程的基础工程部分发包给美城建筑公司,美城公司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发包给兴隆台第一建筑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该基础工程的施工,该公司违规在X号基础工地的公路上堆放沙堆。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提供的被害人杨某国户籍证明及《退休证》,证明杨某国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77岁,居住盘山县东郭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工人。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及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公安分局辽河、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双台子区X街道卫工社区居委会、红旗街道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金祥荣、王某出具的证明,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局十二德堡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军与其母、妻子、儿女于2002年始一直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居住,其母张某丙有四名子女。

4、原告人王某提供的本人及被害人唐某户籍证明,证明唐某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起事故中,张某辛违章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违规堆放障碍物,给公路交通带来了巨大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应分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某锦华鹏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系财物损害赔偿,且其损失额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结论在本案审限内无法做出,故其诉求另案处理。关于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鹏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追加盘锦电力公司、美城建筑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请求,因兴隆台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实际侵权人且上述二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辛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程度,以及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张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70%,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x元的70%,计x.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70%,计x.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30%,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x元的30%,计x.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唐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30%,计x元。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张某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兴隆台区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应承担40%责任。2、应追加美城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美城建筑公司、盘锦供电公司和兴隆台区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唐某瀚、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张某辛与兴隆台区一建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应追加美城建筑公司和盘锦电力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工程违法分包,沙堆所有权已经变更为盘锦供电公司,兴隆台区一建公司与盘锦供电公司及追加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3、应当支持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上诉人盘锦华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应追加盘锦电力建设公司和美城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2、施工单位兴隆台区一建公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张某辛与兴隆台区一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兴隆台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其堆放的沙堆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被害人杨某国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害人杨某军及其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二审各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四项内容:一、电力工程施工是否是违法分包,是否应将电力建设公司和美城建筑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二、兴隆台区一建公司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三、张某辛与兴隆台区一建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害人杨某国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害人杨某军及其抚养人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在二审审理期间,只有被上诉人杨某丁提出其父亲杨某国自2000年始就与其共同生活在盘山县X镇,提供了东郭镇居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一份。上诉人兴隆台区一建公司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杨某国的实际居住情况,证实内容与杨某国的户籍证实不符。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分别认定张某辛因躲避路面的沙堆,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杨某国相撞,张某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面施工单位负次要责任。张某辛因躲避路面上的沙堆,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唐某驾驶的辽x号金杯厢式货车相撞,张某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面沙堆施工单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国自200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盘山县X镇与其女儿杨某丁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对于某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张某丙,上诉人唐某瀚、王某和上诉人盘锦华鹏公司提出的工程违法分包,应追加盘锦供电公司和美城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盘锦供电公司和兴隆台区一建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承包和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建设单位盘锦供电公司表示其了解并认可工程分包情况,则三方上诉人提出的违法分包,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唐某瀚、王某提出的沙堆所有权已经变更为盘锦供电公司,应由盘锦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因施工单位将路面堆放的沙子转化为施工的具体标的物,故其主张沙子所有权人是建设单位盘锦供电公司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提出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二上诉人提出的该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某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张某丙,上诉人唐某瀚、王某和上诉人盘锦华鹏公司主张本起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张某辛和兴隆台区一建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某某辛的违章驾驶和兴隆台区一建公司违章在路面堆放沙堆两个因素造成,是一个积极行为与一个消极行为结合在一起,结合的程度不十分紧密,损害的责任后果可以明确区分,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为直接结合,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理由,对上诉人主张构成共同侵权的观点不予支持,应由侵权双方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某诉人唐某瀚、王某和上诉人盘锦华鹏公司提出应由兴隆台区一建公司承担更多责任份额以及上诉人兴隆台区一建公司主张其堆放的沙堆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锁定事故责任时,已经认真核实了事故发生经过,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在事故形成过程中的原因力,从而认定张某辛和沙堆施工单位承担主次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各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某害人杨某国的居民身份问题,因被上诉人杨某丁等人提供的杨某国的户口本、退休证及事故前在盘山县X镇长期居住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杨某国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种赔偿数额。

对于某害人杨某军及其抚养人的给付赔偿数额依据问题,杨某军的户籍地虽然在朝阳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02年起杨某军及其抚养人就一直居住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种赔偿数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张某丙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唐某瀚、王某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盘锦华鹏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赵长炜

审判员裴艳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智琼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某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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