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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50岁,住(略)。系潢川县公安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6年8月份,双方协商合伙经营灯具生意。同年8月15日,双方租赁坐落于潢川县X村X号楼X号门面房并取名为“金品灯饰飞利蒲专卖店”作为经营场所。至8月25曰,原、被告双方已各投资x元用作合伙经营资金,同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徐某某缴来合资款肆万伍仟元人民币。特此证明。高某”的证明条。9月18日,双方正式订立合资合同一份,约定: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平分原则,每人投资x元;合资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即从2006年9月2同至2009年9月2曰,合作期间不得提前撤资;每人每月可领500元作为正常开支;原告管钱,被告管理帐目。合同订立后,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06年9月24目投资1500元,10月4日投资1000元、10月5日投资5000元、10月24日投资1000元,合计投资x元。被告追加投资x元,合计投资x元。2006年11月6曰,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改为被告高某独资经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高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投资款、分红、工资等七项合计x元。之后,原告未再参与经营活动。2007年1月29日,该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高某父亲高某普。2008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工资及至今的分红款等。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合伙关系,双方订立的合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1月6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原、被告业经结算并对原告应得款项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依实际结算金额支付原告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至今分红及给付x元工资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实际履行结算内容,与原告无任何纠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结算款,其辩称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限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高某上诉称,2008年其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伙经营灯具生意,至8月25日,双方各投资x元,上诉人为徐某某出具“兹收到徐某某缴来合资款肆万伍仟元人民币。”的证明条,后被上诉人又追加8500元,共计投资x元,上诉人又追加x元,共投资x元,9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经营不到两个月,被上诉人徐某某要求退伙,11月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其带着5万元钱到被上诉人住处,聊了一会,就把钱递给她,她把5万元钱点清后,我让她打个收条,她拿着钱起身到卧室去,出来时手拿两张纸说:“这两张是我们合同和你打的收条。我现在当着你的面撕掉,”说着撕成碎片,仍进垃圾桶,并说:“收条合同都撕了,现在两清了,我手上没有你的任何证据,你要我打条不是多此一举吗,凭我们一二十年的交情你还信不过我吗”就这样,我没有坚持让她打收条。第二天我们进行结算,结算至11月6日,应付给被上诉人x元,11月8日上午,我在邮政储蓄点取款1万元,在店里打电话让她来拿,她中午11点左右来了,我们就按结算单清算。经营时保管在她那现金1399.10元,她10月底拿两台明可达台灯抵款200元,其又把刚取的1万元现金交给她,合计x元,加上之前送给她的5万元,一共给她x元,比结算单还多30元。钱款结清后,我把写好的结算单交给她,是复写的一式两份,我已在上面签字,让她签字,表明我们钱款结清,她接过结算单正在看时,有顾客来店,她拿走结算单原件说回去看看,明天再拿来签。第二天打电话给她,她说结算单放在衣服里,不知弄哪去了,找不到了,还签那干什么,店都给你了,还有什么不放心的。当收到法院传票时,见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一合同和收到合资款证明条时,我才知道被骗了。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存在误信,导致判决失误,判决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请求存在矛盾,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投资款x元,给付工资1万元,结算合伙期间的分红款,原判对被上诉人要求分红及给付1万元工资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超出x元投资款的请求。x元是结算的结果,而被上诉人又是不承认的,该结算单是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出示的,用上诉人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予以判决,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不承认结算,法院不能依据“投资证明”判上诉人还款。撤回合伙投资款,必须进行结算。本案的事实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收到结算款,双方已经清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

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其已付钱款,但均不打条,不符合常理,结算单也没有双方的签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钱已付,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中,高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徐某某进行测谎仪检测,徐某某认为,高某是为了拖延时间,不同意检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伙做灯具生意,被上诉人退伙,上诉人认可应退被上诉人x元,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诉称已分两次付清现金6万元,加之被上诉人保管的现金1399.10元,台灯抵款200元,实际已付被上诉人x元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邮局储蓄点取款手续及结算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先后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1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条,仍由徐某某持有,并作为其起诉的书面证据,故上诉人诉称己付被上诉人6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称原判内容与被上诉人请求矛盾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二审认可应退被上诉人x元,原审依据双方实际结算全部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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