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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祁某丙、王某某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省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佛山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下称光山客运)。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祁某丙、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祁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4日23时许,原告丁某某的丈夫陈某军驾驶豫x号货车采取硬连接的方式牵引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光山客运公司的客车豫x号到修理厂修理。24时许,豫x号客车被拖到312国道闵岗加油站东50米处,陈某军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检查拖杆连接时,王某(已当场死亡)驾驶被告祁某丙的粤x号轿车与被拖车豫x号客车相撞,陈某军当场被撞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军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陈某军下车检查拖杆连接时在路边停有八分钟左右时间,王某某开启了示宽灯,没有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又查陈某军生前生两子,长子陈某甲,生于1992年10月24曰,次子陈某乙生于2005年11月29日,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见正卷37—1lO页证据及开庭笔录)。豫x号车在中保财险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粤x号车在太平洋佛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认为,王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军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所驾车的车主是被告祁某丙。因此,王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祁某丙负担。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被告陈某军自负20%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陈某军丧葬费(x元÷2人)x元,陈某甲抚养费[(2×7826.72元+652.23元×8)÷x.62元,陈某乙抚养费[(7826.72元×13+652.23元×8+21.4×5)÷2]x.10元。陈某军死亡赔偿金(x.05元×20年)x元。交通费原告请求给付1000元,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500元为宜,计x.72元。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慰抚金x元太高,以给付x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祁某丙赔偿原告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x.72元×80%)x.18元。(二)被告祁某丙赔偿原告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精神慰抚金x元。(三)第三人太平洋佛山保险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x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第三人中保财险信阳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x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人民币x.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祁某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认定王某某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增加精神抚慰金到x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的驾驶人也即受害人系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且按该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是免赔的。且受害人是在三辆事故车辆的共同致害下死亡的,在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下,各侵权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最高死亡赔偿限额是x元,且受害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受害人的范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案件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祁某丙、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祁某丙答辩称粤x号轿车在投保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粤x号轿车投保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其他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陈某军死亡,虽然陈某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因其死亡给其妻子丁某某及其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陈某甲、陈某乙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故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精神抚慰金做适当调整,增加为x元。其上诉称王某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上诉期间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豫x号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是x元,该上诉理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未提供向投保人明确示明的证据,故其上诉称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祁某丙赔偿原告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精神慰抚金x元。

三、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祁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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