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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未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费应予以退回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原告自愿承担。

诉讼保全费374元退回给原告。

审判员谭友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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