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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农历2006年腊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经短暂接触即于次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月25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月余,被告即回妈家居住,后从妈家外出务工。2007年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要求被告与自己同城务工,均遭拒绝,当年年底原告到被告打工地苏州市与被告商量一块回家过年也遭被告拒绝,当年被告没有回家。2008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务工的工厂寻找被告,被他人告知被告已与另一异性青年一同辞工。后原告多方打听终于找到被告与他人同居的出租房,被告也未否认该事实。回到商城后,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无奈之下原告提出离婚,然被告即不接受也不同原告好好过日子,却转向娘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种种所为极大伤害了正常的夫妻关系,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利益,为此特提出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婚前收受的“彩礼”x元。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婚约关系,后于2007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来往较少,婚后月余,双方即各自外出务工,2007年当年,原告曾某被告打工地看望过被告,并要求被告与自己在一块打工,遭被告拒绝。2008年春节,被告未回家,引起原告不快。2008年4月原告到被告打工地寻找被告,得知被告已辞工两个多月。之后原告寻找到被告并一同回到商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后被告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感到维持婚姻关系无望,遂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诉状、举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被告父亲陈某江书面意见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相互忠实。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培养稳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的行为也表达了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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