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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外号运某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丙、周某某、徐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丙与被害人马某甲曾为合伙开砖窑拉砖发生过矛盾,马某丙找到张天玉(另案处理)预谋出一万元找人打马某甲出气。张天玉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与马某丙在南阳市八中附近见面商谈此事后,周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找人。2008年5月22日21时许,在被告人马某丙的指认下,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等人乘坐王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途中购买木棍,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马某甲的小卖部,持木棍将马某甲打伤。打后张天玉问被告人马某丙要钱时,马某丙嫌对被害人打得轻,要求再打狠些。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天玉、周某某、徐某某又指示毛小伟等人再次窜至潦河镇X村马某甲的小卖部,将马某甲的儿子马某乙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马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马某丙付给张天玉一万元,张天玉又将该款交与被告人周某某,后周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分配。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致伤后先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闫旭阁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0.4元,根据其伤情主要系软组织挫伤,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误工损失证人证言)赔偿一个月4500元,护理费赔偿一个月(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赔偿一个月(30天×20元/天)60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被致伤后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闫旭阁诊所治疗,医疗花费2043.6元。因其系轻微伤,误工费赔偿(15天×20元/天)3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

在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

(1)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结论:马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2)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结论:马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书证:

(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6月7日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号豫x),6月23日发还。

(2)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马某丙,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6日。

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4日。

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8日。

王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5日。

(3)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徐某某是雇其面包车到后宋马某参与打架的人。

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马某丙就是雇佣他们去后宋马某打架的主家。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

证人马某录、马某青证明马某甲误工损失情况。

证人胡文珍证明护理马某甲情况。

医疗票据及处方、鉴定费用。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

2008年5月22日晚9点左右,一个十八、九岁的男青年到我的小卖部买盒烟,他伸头向我屋内瞅瞅走了。后我到门外推摩托时,从一个浅色面包车上下来五、六个男青年,拿着木棍和刀,我跑二十来米被一个娃追上抱住腰,其他人就用棍子打我腿、胳膊、后背,我弟媳看见了喊我弟拿个锨过来追,这些人跑了。

(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2008年6月25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小卖部看门,一辆灰色五菱无车牌面包车停在小卖部不远的地方,前宋马某的闫中力等人(其他人我不认识)下车,闫手拿钢管和一个人就开始打我,闫说就是打我的(我俩没矛盾),车上又下来四、五个人(共有六、七个人)拿着钢管、砍刀对我殴打,打的过程中闫说:叫你告,这回整死你们。我胸部、背部都是刀伤、头部是钢管造成的伤,我不清楚闫等人为啥打我……

4、证人马某丁证言

2008年5月22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在自家门口看见一辆前后车牌都用纸挡着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路过,我透过纸看清车号是豫x,后从车上下来两个二、三十岁的男的跟着车走(车上还有人),又过了一、二十分钟,听见喊叫,马某甲小卖部那儿打架,我到那里时看见还是这辆车,有几个人手里拿着东西(没看清是啥)上车往西跑了。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

我外号叫某疙瘩,以前我和马某甲合伙开窑场,因为拉砖结下仇某。我找到前宋马某村的张天玉,让他帮忙找人打马某甲,天玉说具体事让我和他找的年轻娃们商量。过了几天,天玉领着一个年轻娃在八中和我见面商量价钱,天玉没参与商量,我要求他们打断我的仇某胳膊,最后说定是一万元。后我领着这些年轻娃踩过两次点。2008年5月22日晚上,这些娃坐一辆面包车到李庄后屯高速桥南边沙场与我会面,我坐上面包车,领他们去认路、踩点,之后,我就走了。这些娃们打了马某甲之后,天玉问我要钱。我说打得太轻。天玉告诉我:你嫌打得轻,再去打一次,但1万元要给人家。我记不清在哪里,我一次性给了天玉1万元,要求这些人再打一次马某甲。过了月把子时间,这些人第二次到马某甲家打伤了云虎儿子马某乙。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张天玉打电话说有个主家想找人收拾仇某,要把被打的人胳膊打折。见到主家商量好价后于5月22日下午,我联系了徐某某,徐某找了毛小伟、王某、羊娃,我找了两个人,七人在白河南白河加油站见面,徐某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在路上买了七个铁锨把。在主家的指认后,到后宋马某村将马某虎打伤,打完后我找张天玉要钱,张天玉说把那人打得太轻了,下次再打一回再给钱。一个多月后,毛和徐某我打电话说:第二次已把人打完了向主家要钱,这次他们没喊我去。我给张天玉打电话说要钱。两天后,张天玉给我8000元钱。….两次我共得2700元。天玉起个牵线作用,他指挥我,我指挥其他人。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周某某说有个挣钱事叫我帮忙,让我下午在白河加油站等。我喊了毛小伟、王某,叫了王某的出租车,周某某喊了两个娃,我不认识,后来,又过来一个不知谁喊的杨娃,上车后,周某诉我是天玉叫去打人的。我和周某车买了风湿膏把车牌贴上,又买了棍。他在车上联系了天玉,又把车开到白河边,和花钱请我们打人的人见面,他俩带我们去一个庄认了一个代销点的一个人,他俩走了。……晚上10点多,我们见代销点的这个男的出来,就拿着棍下车,这人就往黑巷道里跑,我们追上去就用棍乱打一通,打完就跑上车叫王某赶快开车跑回南阳。我们都没进代销点,没拿代销点里的钱。事后,我和周某起问天玉要钱,他给我们1000元。我、毛小伟、王某各200元,王某150元,不知别人咋分钱的。一个星期多后,周某主家嫌打得轻,叫再打一次,我仨商量这次要打狠点,也好交差。毛小伟说他干,要价4000元钱。2008年6月下旬一天,毛打电话要我跟他们一起去打,我有事没去,他们去了。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008年5月22日下午五、六点,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面包车去潦河,我把车开到白河加油站,徐某脸上有刀疤的娃(周某某)等六、七个人上车,走没多远,徐某车买了膏药。走到车站南路,他们下去买了一堆东西,我感觉他们是打架的,但想着把他们拉到就算了。我们走到龙凤路高速桥下时,路边站个人,车上的娃们都下车跟那人说话,一、二十分钟后,那人和娃们都坐我车上,那人指挥我转到有个庄上一个小卖部,说就是这儿,我这时明白他们真是打架。我开车到高速桥下面,那个人下了车。周、徐某量等天黑再去。天黑后我们又开车经过小卖部,发现人多,我调头又拐回来走到小卖部时,周某我停车,他们从车上拿棍子都下车了,不知徐某是周某:要我调车头不熄火,打完架后赶紧跑,我调完车头想走时,他们人都跑回来了,坐上车他们催我赶快走,我们回白河加油站,周某我一、二百块钱。我不知道自己的车号在哪里被贴住了。在回去路上,他们扔棍子时,看见有人到将贴车号用的像是白色膏药的东西撕掉了。我知道他们是打架去的,但害怕他们,不敢吭声,怕他们报复我。

(5)同案犯张天玉的供述

2008年时宋马某村的运疙瘩(马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找些人打架,我给周某某联系,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口的地方,我介绍他俩见面商量,他俩怎么商量的我不太清楚。我没参与踩点,也没安排周某某他们如何具体打架。我没对周某把人打成什么样。他们去打架后,我才知道打的马某甲。周某电话问我要钱,我问运疙瘩要,他说打得太轻给他们1000元钱算了,让我替他垫上,以后还我。周某钱少,运疙瘩说事办成后再给钱(意思按照他的要求打伤人)。我自己垫钱给了周1000元钱。第二次他们又去打完之后,周某我打电话说这事办好了,让我问运疙瘩要钱,我给运疙瘩打电话,几天后,他给我8000元钱,我给周8000元钱,周某我二、三百元让我交电话费。在两次打架中,我只介绍他们认识,从中间给他们付钱,其他都没参与。我记不清马某丙通过我给周某某们9000元还是x元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与被害人马某甲本是同村乡邻,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化解矛盾,被告人马某丙却雇凶伤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明知伤害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为经济利益纠集他人充当打手,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键康,致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周某某、徐某某等人购买棍棒欲故意伤害他人时,仍驾车为几被告人提供方便,并在伤害被害人后拉几被告人逃离现场,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二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已和附带民事二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损失应有被告人马某丙、周某某共同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无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也请求法庭对二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赔偿情况,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马某丙、周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上诉称“我是文盲,不懂法,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我是受人指使的,愿意赔偿被害人,我没有参与打马某乙,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证据已经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与被害人马某甲因琐事产生纠纷,马某丙即雇凶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为经济利益受雇于人,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明知周某某、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仍驾车为其提供方便,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马某丙愿意赔偿被害人,但经本院多次调解,马某丙及其家属并未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实际赔偿。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某虽未到殴打马某乙的现场,但徐某某等人受周某某的指使,再次到马某打人,致使马某乙被打伤,周某某应对此犯罪负责。周某某及其家属亦未对被害人作出实际赔偿。因此,马某丙、周某某均没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的量刑并无不妥。故马某丙、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尹清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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