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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营业地址新宁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死者刘连秀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新虹电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红星电站职工,住(略),系徐某甲之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司马冲大圳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系徐某乙之夫。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的(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熊某某之母刘连秀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合计x.8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赔偿1万元,其余x.83元由徐某甲、徐某乙连带赔偿80%即x元,由熊某某自负20%即3100.83元;

二、刘连秀的住院护理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x.55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赔偿x元,其余x元由熊某某自负;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熊某某x元,徐某甲、徐某乙应支付熊某某x元。因徐某甲、徐某乙已向熊某某支付x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只需向熊某某支付x元,并向徐某甲、徐某乙支付x元,该两笔款项限于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

四、本案所有纠纷就此了结,熊某某保证自己及兄弟姐妹不再因本案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徐某甲与徐某乙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后果由熊某某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不得再因本案向熊某某、徐某甲与徐某乙主张权利;徐某甲与徐某乙不得再因本案向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1250元,二审诉讼费810元依法减半收取405元,合计1655元,由熊某某负担50元,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1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负担405元。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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