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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扬公司与扬中中行、彩印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经再终字第2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扬中市飞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住所地扬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飞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飞扬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中行),住所地扬中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扬中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中中行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镇江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扬中市塑料复合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彩印厂厂长。

原审上诉人飞扬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扬中中行及原审被告彩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18日作出(1998)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飞扬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苏检民行意字(1999)第X号检察意见书,建议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2000年8月4日,本院以(2000)苏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朱某某,原审被上诉人扬中中行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李某,原审被告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一审认为:扬中中行与彩印厂、飞扬公司在1993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扬中中行与彩印厂在199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彩印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过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飞扬公司应按其承诺对彩印厂所欠扬中中行借款本息承担代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扬中中行一直向彩印厂主张某利,故主债务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未超过法律规定。飞扬公司以扬中中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1994年5月27日扬中中行与彩印厂的借款合同中,彩印厂将工业局划拨给其产权属塑料厂的房屋用于抵押,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设置抵押又未征得塑料厂同意,故该合同中涉及塑料厂房屋抵押条款应确认无效,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彩印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判决:(一)彩印厂偿还扬中中行借款本金107.5万元,利息及罚息43.9万元,合计151.4万元。(二)飞扬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52.3万元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罚息,合计为73.8万元承担代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彩印厂负担。

飞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彩印厂未将上诉人担保的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明显超出上诉人的保证范围,上诉人给彩印厂提供的是固定资产贷款的担保,原判认定要上诉人代偿的三笔贷款超出了上诉人的担保范围,违反了上诉人担保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扬中中行、彩印厂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二某认为:扬中中行与彩印厂于1993年6月15日、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飞扬公司对6月15日借款合同所进行的保证,亦应确认合法有效。彩印厂应向扬中中行偿还上述借款的尚欠本金及法定利息;飞扬公司上诉认为彩印厂未将上诉人担保的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违反了上诉人担保的真实意思,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保证人免除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飞扬公司应当依法对其保证的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罚息承担赔偿责任。扬中中行与彩印厂于1994年5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因该合同设置的抵押物,即房产部分属塑料厂所有,且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该合同中有关房屋抵押部分的条款,应依法确认无效;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彩印厂应向扬中中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某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飞扬公司负担。

经再审查明:1993年1月14日,根据彩印厂的申请,扬中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彩印厂新建一条高档软包装塑料复合生产线,总投资70万元,其中企业自筹15万元,申请扬中中行贷款55万元。据此,1993年6月15日,彩印厂与扬中中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扬中中行借给彩印厂人民币55万元,利率765‰(如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统一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的规定办理);借款种类为技改贷款;期限1年;担保人在借款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时,必须无条件承担借款本息的责任。飞扬公司在担保方栏内盖了章。当日,飞扬公司向扬中中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表示为彩印厂55万元的借款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扬中中行向彩印厂发放贷款128万元,彩印厂将此款用于支付其购买的设备和原料款;同年12月31日、扬中中行向彩印厂发放购设备贷款32万元,当天扬中中行与彩印厂以凭证走帐形式将此笔贷款归还了彩印厂于1992年5月至1993年4月的16笔向扬中中行贷的流动资金贷款;1994年3月25日,扬中中行向彩印厂发放贷款10万元,当天扬中中行与彩印厂以凭证走帐形式将此笔贷款归还了彩印厂于1991年12月30日向扬中中行贷的10万元贷款。该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均载明利率为月息9.15‰。上述借款到期后,1994年7月20日,彩印厂仅向扬中中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扬中中行借款本金52.3万元。1993年3月29日,扬中中行与彩印厂签订借款借据,金额为10万元,利率为8.64‰,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彩印厂向扬中中行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1994年5月27日,扬中中行与彩印厂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彩印厂以大仓库、二某、三号楼、吹塑机等财产向扬中中行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后,1994年6月3日至1995年3月31日,扬中中行分5次向彩印厂发放贷款合计为56.8万元,这5份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到期后,1994年12月29日,彩印厂向扬中中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8.5万元。截止1997年8月1日,彩印厂尚欠扬中中行借款本金合计为107.5万元,利息及罚息43.9万元,其中飞扬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为52.3万元。1997年3月12日,扬中中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彩印厂偿还贷款本金107.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及罚息34.5万元;判令飞扬公司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的52.3万元贷款本息。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彩印厂承认借款到期后,扬中中行一直向其主张某利直至起诉。彩印厂抵押给扬中中行的大仓库、二某、三号楼产权属扬中县塑料厂(后更名为扬中市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产权证亦在该厂。1993年2月18日,扬中县工业局(后更名为扬中市工业局,以下简称工业局)下发的扬工字(93)第X号文件明确:塑料厂大仓库、二某、职工宿舍四楼、吹塑机及土地3亩折合(略).81元给彩印厂。工业局增加该厂这笔固定资产,减去塑料厂这笔固定资产,彩印厂承担偿还塑料厂工行借款50万元债务及接收待业、内养、离退休职工284人。1993年彩印厂与塑料厂、飞扬公司、扬中县飞扬阀门厂在工业局鉴证下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飞扬公司下设上述三家企业,塑料厂债务及人员由飞扬公司等三家各负担三分之一,原成品车间楼及原供销库、成品车间计三排平房安排给彩印厂。1993年9月,彩印厂因工业局划拨给其塑料厂的(略).81元的固定资产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资金登记,经核准彩印厂的注册资金由(略)元增加110.66万元。1996年工业局与彩印厂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彩印厂从飞扬公司搬出,以前彩印厂与飞扬公司签订的关于资产、债务、人员的协议终止。1996年5月,彩印厂将注册资金变更为35.62万元。

本院认为,扬中中行与彩印厂于1993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彩印厂应向扬中中行偿还上述借款的尚欠本金及法定利息;飞扬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所进行的担保,由于彩印厂与扬中中行将飞扬公司担保的54.8万元贷款中的42万元贷款用于以贷还贷,且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彩印厂与扬中中行将此42万元技改贷款用于以贷还贷。违反了保证人担保的真实意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飞扬公司对其担保的54.8万元中的42万元的保证无效,保证人对此42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彩印厂已归还该贷款2.5万元,飞扬公司应当依法对其保证的借款12.8万元本金中的剩余10.3万元及法定利息、罚息承担代偿责任。飞扬公司提出上述贷款到期后,扬中中行直至起诉一直没有向飞扬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彩印厂在原庭审中承认扬中中行在此期间一直向其主张某利直至起诉,故飞扬公司的上述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除对扬中中行与彩印厂之间42万元的以贷还贷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8)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镇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二、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镇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三、飞扬公司对彩印厂上述欠款中的10.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罚息承担代偿责任。

二某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飞扬公司负担3462元,扬中中行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迟佳民

审判员印敏莉

审判员唐军

二某零零年十一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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