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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郴州市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大酒店)、郴州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幻,郴州星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仙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郴州市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大酒店)、郴州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洋大酒店、扬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扬生国际公寓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郴州扬生国际公寓X层X号房全权委托给被告经营,每月被告支付原告648元,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名洋大酒店向另一被告扬生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自2008年10月1日始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已经7个月共计4536元分红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名洋大酒店签订的委托经营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其所欠原告分红款4536元(计算至2009年4月31日,以后欠款另算至判决之日止);3、返还房屋(价值约7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房屋即经营标的物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2、委托经营合作协议,拟证明①被告每个月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是648元;②分红款是按每平方米16.67元计算的。

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实质上是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名洋大酒店、扬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名洋大酒店、扬生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出庭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扬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扬生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X路编号为X号的X层X号房,单价1878元/平方米,面积为39.32平方米,计价款x元。原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名洋大酒店签订《扬生国际公寓委托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被告扬生公司位于国庆北路的扬生国际公寓X层X号房全权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名洋大酒店按每月16.67元/平方米分红给原告,即每月支付原告648元分红款。协议另约定,被告名洋大酒店在开业前,需交纳20万元分红保证金给被告扬生公司作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名洋大酒店在经营管理期间,多次拖欠原告的分红款,自2008年10月1日始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已经7个月共计4536元分红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虽名为委托经营合作协议,但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即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名洋大酒店统一经营、管理并按面积收取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名洋大酒店签订《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协议内容,该协议中所谓分红,实则应认定为租金。名洋大酒店在经营过程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至2009年4月底止尚欠原告租金4536元,被告名洋大酒店违约理应给付,原告诉请名洋大酒店给付租金并请求解除《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扬生公司及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民事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扬生国际公寓委托经营合作协议》。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郴州市名洋大酒店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租金4536元(算至2009年4月底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郴州市名洋大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许启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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