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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承旭,安徽省金寨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在外务工时盗窃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后,又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从2007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唐某洋,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1月11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男孩唐某洋。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婚后在唐某务工时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双方产生矛盾并吵、打,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被告盗窃被处理,在客观上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原告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保证书,因证人均未到庭核实,被告唐某某亦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雷群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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