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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可以帮助王某乙的女儿王某某高考后能上好学校需活动经费为由,收取王某乙现金x元。2008年1月29日,王某甲又以事情办理中需打通关节去省招办看几个朋友为由,向王某乙借现金x元。后王某乙多次催要,2009年1月归还x元,余款被其挥霍。提供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辩认笔录、收条、借条等。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是经过陈某某介绍认识王某乙的,没有谎称,拿钱时注明办不成退钱;2008年1月29日那x元是做生意找王某乙借的,打有借条。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王某甲向王某乙所借x元是民间借贷而非诈骗。打有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在约定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多次定还款计划,主观上没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打算。2、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3、初犯、无前科。4、王某甲家庭极度贫困,夫妻离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高考结束后,经陈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认识。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王某乙的女儿王某某上好学校需活动经费收取王某乙现金x元,并打有收条:“今收信阳王某某录取一系列费用共x元整,分两次付清。1、在2007年6月25日付x元。2、在2007年10月底付x万元。如办不成如数退回,王某2007.6.25”。2007年王某某未被录取。2008年1月29日,王某甲又从王某乙处借现金x元,打借条一张:“今借明港车站王某乙现金捌万元整,用期一年。借款人:遂平一高王某甲.2008年1月X号”。2008年,王某某仍未接到录取通知书,王某甲亦未退钱。王某乙找王某甲要钱,2009年1月,王某甲退还王某乙现金x元。余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某,2007年6月经陈某某介绍认识遂平县一高教师王某,6月25日与王某面谈,王某称认识省高招办人,孩子上学的事可以办好,但需一定的活动经费,如办不成所需经费一律退还本人。当日将x元交给王某,他写有字据。9月份全国招生工作结束,我女儿也未接到高校录取通知。我多次打电话,王某总说“孩子上学的事正在办理中”。2008年1月29日,王某再次到明港与我面谈说“孩子上学的事办的差不多了,过了春节就能上学。省高招办还有最后一个环节需疏通,很关键。春节前去省高招办看几位朋友,钱不够”,让我再拿x元,我给他x元,他给我写有借条,以后我孩子一直没收到高校通知书。我觉得上当受骗要求王某退钱,王某以种种借口拖延不退,2008年12月退了x元,其余一直不退。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07年6月25日收王某长x元,6月底把钱给省招办的鲁收了,后事没办成鲁收于2008年2月又退给我了,这些钱后来都用于吃喝玩和购物了。王某乙找我办事有求于我,我也就想试试,2008年元月29日我找他借钱说准备做生意,借了x元,给钱时我给他打有借条。我根据别人发我手机上的信息和对方联系购车被骗走x元,余款零碎花了。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介绍王某甲与王某长认识,他二人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知道王某长给x元作为介绍女儿上学的活动经费,王某甲写有字据。后来他们自己又见过面,具体情况不清楚,前一段王某长感觉上当受骗了,让我帮忙追款,我听王某长说王某甲还借他x元。

4、收条一张,内容:今收信阳王某某录取一系列费用共柒万伍千元整,分两次付清。1、在2007年6月25日付伍万元整。2、在2007年10月底付贰万伍千元整,如办不成如数退还。王某。2007.6.25.

5、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今借明港车站王某乙现金捌万元整,用期一年。借款人:遂平一高王某甲。2008.1.X号。

6、辩认笔录证明,经王某甲辩认省招办的12人中没有他认识的鲁收。

7、户籍证明信证明了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了王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8日,王某甲又以事情办理中需打通关键环节,要去省招办看几个朋友为由,向王某乙借8万元现金”,该事实只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则供认是因王某乙有求于他,抱着试试看的态度以准备做生意为名借了王某乙现金8万元;证人陈某某亦证实听王某长说王某还借他8万元;书证借条写明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借款人。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以借为名,诈骗王某乙x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款是民间借贷而非诈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x元借款被害人王某乙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以能为王某某介绍上好学校需活动经费为名,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借王某乙x元是民间借贷而非诈骗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初犯,但不积极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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