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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邵阳县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与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登记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邵阳县食品公司。

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飞,湖南富强(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邵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第三人周某某(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略)事务所(略)。

原告湖南省邵阳县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与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某某(又名周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颜长春、人民陪审员胡敏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在本院行政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与其诉讼代理人罗健飞、被告邵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原告单位职工银爱国上班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后被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在单位计算银爱国死亡赔偿金及抚恤金时,银爱国妻子提供的身份资料显示其姓名为周某容,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30日,根据规定,周某容不能享受相关待遇;于是周某容向被告申请身份登记事项变更,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为周某容身份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将“周某容”改名为“周某某”,出生日期由1956年10月30日改为1954年7月30日,因周某某的出生日期发生了变更,可以享受相关待遇条件,周某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为其支付相关待遇费用,由于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周某某(周某容)变更登记的身份登记事项。

被告邵阳县公安局辩称:周某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出生期为1954年7月30日,答辩人邵阳县公安局审核呈报了周某某出生日期更正登记,邵阳市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进行了审批,此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缺乏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维持邵阳县公安局呈报,邵阳市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批准的周某某的出生日期的变更。

第三人周某某口头述称:周某某实际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某出嫁后,男方所在村申报年龄时搞错了,后在被告处申请更正过来,被告就此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有第三人儿子参加的会议记录;

2、1990年刻制的银姓族谱,证明第三人是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份证据说明原告计算银爱国死亡赔偿金及抚恤金时第三人没有达到五十五周某,不能享受相关待遇。

3、原告于2011年4月7日付邮的认为邵阳县公安局2010年8月9日为周某某变更的身份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予以撤销该变更登记的报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第三人认为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族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邵阳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

1、湖南省公安厅文件湘公通[2008]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证实被告为周某某更正出生日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2、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说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第三人的请求而实施的;

3、邵阳县鱼鳞公社金桃大队于1965年6月制作的阶级成分册复印件(原件在邵阳县档案馆),证明第三人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30日;

4、由邵阳县X乡民政办公室保存的户主为周某仕(第三人父亲)户口登记表及邵阳县黄某派出所保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均记录周某某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30日,另附说明周某某已婚塘渡口镇X村X组,户口未迁;

5、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周某某申请更正年龄一事的意见,认为周某某请求更正年龄的依据充分,同意呈报,请上级部门审批。

原告认为被告的X号证据主要侧重点是登记阶级成分,对第三人年龄的登记可能有误差的,认为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合法的,客观真实,能证实第三人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配偶因工死亡,原告不向第三人支付养老抚恤金等相关待遇,第三人因此起诉的事实,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出生日期变更登记,导致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结婚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经口头评议后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否认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30日,对其效力不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供的X号证据属于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范畴,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提供2-X号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容)与原告单位职工银爱国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2日,银爱国在单位上班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10日被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在原告计算银爱国死亡赔偿金及抚恤金时,银爱国妻子提供的身份资料显示其姓名为周某容,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30日,原告表示根据规定,周某容不能享受相关待遇;周某容认为被告对其出生信息错误登记,向被告申请身份登记事项变更,被告邵阳县公安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周某某娘家的老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县档案局存档的1965年6月阶级成分册,及对证人蒋宗余、蒋高元、黎进英等询问笔录有关材料,同时查询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显示其出生日期为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没有做任何改动,认为应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人口出生日期更正审核程序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与人口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而第三人提供的娘家的老户口登记为1954年7月30日,人口信息系统中为1956年10月30日,且其在使用派综系统后未变更年龄,因而同意将第三人的出生日期更正为1954年7月30日,并请上级部门审批,2010年10月26日邵阳市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对周某某的出生日期的变更予以批准,因周某某的出生日期发生了变更,可以享受相关待遇条件,周某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食品公司为其支付相关待遇费用。原告食品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5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周某某(周某容)变更登记的身份登记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邵阳县公安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第三人周某某的出生日期的变更登记,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当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维持,原告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而对原告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邵阳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邵阳县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华

审判员颜长春

人民陪审员胡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琳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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