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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501房,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某鹏,系广西中飞(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健,系广西创想(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是个体建筑承包商。2010年1月3日被告称因其承揽的工程缺乏资金,要求原告借给25万元,并愿意支付月息4分,原告便于某天借给被告25万元。2010年1月5日,被告再次找原告,称元月3日所借的25万元尚不够周转,要求再借给100万元,并同意用其私房两间作为借款担保,基于某,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于某天付给被告借款100万元现金,利息也约定为月息4分。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更谈不上归还本金,经原告委托朋友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考虑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某关法律规定,故应当以法律允许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25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1月3日起,100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按月息4%计付利息的事实。

2、双方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先借给被告25万元,后又借给100万元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于某天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某天借给被告100万元,并声明双方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在2010年1月3日、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100万元,事实是被告于2008年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都是被告受胁迫而书写,且借据上的金额都是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双方的借款合同上注有“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依此,假如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借给被告25万元的话,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包含25万元在内。另外双方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钱,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如何计付。

综全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今借到并收到于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x.00元),按月息4%计付”。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按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按月支付;乙方愿以座落于某安县农贸市场开发小区(文塔路X、X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生效等条款。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大致相同,另在该合同书的下方注“声明”:“双方约定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当天被告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并收到于某某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x.00元)按月息4%计付”。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位于某安县农贸市场开发小区(文塔路X号)房产采取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担保人朱小红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宁市X路X号大自然花园BX栋X单元X号房产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裁定查封隆安县农贸市场开发小区X路X号房产及担保人的担保房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某方争议的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已提供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据”证明,而被告主张于2008年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都是被告受胁迫而书写,且借据上的金额都是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于2010年1月3日、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0万元共125万元的事实;至于某方在2010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声明”是否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借的100万元包含了2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声明作废的是双方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进一步证实双方曾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于某份《借款合同》内容大致相同,因此双方在2010年1月5日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时声明作废2010年1月3日的《借款合同》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关于100万元借款中应当包含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款的利息及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中均有“按月息4%计付”的内容,又因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属有息无期借贷,利息应当从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按“月息4%”的利率计算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的25万元本金自2010年1月3日起、100万元本金自2010年1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凌全民

人民陪审员陆日艺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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