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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到罗山县公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农用货车沿东铺至河口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坡西组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付x相遇,该车右后轮碾压付x所骑的电动车,致付x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逃逸,后于2009年7月17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称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农用货车沿东铺至河口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坡西组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付x相遇,该车右后轮碾压付x所骑的电动车,致付x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打了110报警电话后逃逸。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当时被害人的亲属黄x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7月17日供述:我开车轧死了人,今天来投案自首。今年4月13日下午1点多,我开车装有7.8吨的沙,从竹竿河口往东铺去。到了出事地点,丁字路口的东北角有一高高的水渠,根本看不见路X路口的情况,当我车头经过丁字路口时,我看见路X路口正好有一妇女骑电动车往上来,我立即踩刹车,但车有惯性,我通过倒车镜看到骑车的妇女已经在我车右后轮胎下面轧死了,我下车看见人死了,就用手机打了110,手机号是x。我把车放在原地,就离开现场了。当时现场没有人。我以为死者是附近的人,怕挨打,才走的。报警电话是x。有驾驶证、行车证。车主是黄x林,他欠我钱,把车抵给了我。

其2009年8月25日供述内容与2009年7月17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黄x年4月13日证言:死者我认识,叫付x。出事时我不在现场。出事后我刚刚赶过来。

3、证人吴x年4月14日证言:我今天到交警队来问问我五叔吴某某出交通事故的事。昨天我四叔打电话告诉我吴某某出了交通事故,我赶到现场,看到吴某某的车停在那里,一个女的死了。

4、证人付x年4月15日证言:我刚刚坐这辆车回的高庙,然后这辆车就出了事故,这车的司机姓吴。我赶到事故现场后,姓吴某司机不在现场。

5、证人吴某x年4月17日证言:那天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右后轮胎把一个妇女轧死了。

6、证人陈x年4月21日证言:出事那天付x骑电动车送我回息县,谁知在她转回来的路上就出了事故。

7、付x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付x系重度胸腹腔挤压伤死亡。

8、付x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9、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幅在卷。

10、吴某某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在卷。

11、豫x号农用货车信息在卷证实,该车车主为段宏春,核定载重量1.48吨。

12、豫x号农用货车载重称重单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2009年4月13日14时16分,一男子用x号手机报警发生交通肇事。

14、吴某某名片在卷证实:其有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之一是x。

15、付x户籍证明信、基本信息在卷。

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实,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在卷证实: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18万元整。

18、赔偿凭证在卷。

19、被害人付x之丈夫黄xx全权委托代理人胡开乔2009年7月8日对司法机关所写的材料(黄x年7月17日签字认可)在卷证实: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黄xx放弃追究吴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吴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

20、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2009年4月13日,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2009年7月17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合议庭依法通知被害人付x的丈夫黄xx,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黄xx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坚决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判处实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付x的丈夫黄xx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实刑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在侦查阶段,通过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方自己计算的各项损失是16.3万余元,被告人已赔偿了18万元,黄xx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起诉到本院后,黄xx又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实刑的要求。鉴于被告人属于投案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黄xx的要求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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