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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办事处)、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坝居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办事处)、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坝居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对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城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念,被上诉人沙坝居委的法定代表人曾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3年3月26日起,原告被沙坝居委招入环卫队,安排在茶园沟清扫街道,与居委签订了《居委清洁卫生保洁员承包书》。承包书中,分别约定了原告(乙方)和居委(甲方)的职责、工资待遇、奖惩等:“一、甲方职责:居委负责原告清扫卫生用具的提供,负责签订保洁员工资发放意见书,有权辞去乙方的保洁工作权利。二、乙方职责:上午上班:6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经检查下班。如遇特殊情况,需加班,甲方通知后,应立即到位,不得怠慢。清扫工作中佩戴标志和着装,不能坐、站岗,做到各自保洁区域达到保洁质量要求。三、奖惩:经查,三次不达标者予以辞退。二次不合格者,扣取当月工资30元。发现上岗不着装每次扣款5元,三次以上不着装予以辞退。”2009年3月20日,原告因患急性支气管炎和肺炎住院治疗,于3月2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向居委领导请假二、三天,当时居委同意,在辖区保洁员中临时调剂人员清扫原告负责的区域。后原告要求请假一个月,居委要求原告自行找人代替自己的工作才同意请假,原告答复找不到人,请居委、办事处自行找人。原告休息一个月未上班,于同年4月24日要求上班时,被告知其岗位已被人代替,不让上班。因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就以上诉讼请求以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黔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认为:无证据表明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后经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原告撤回了对一审的起诉。原告撤诉后,以沙坝居委为被申请人就以上诉讼请求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2009年之前的工资均在办事处领取,2009年的工资在居委领取。

一审原告陈某甲玲诉称:原告于2003年进入沙坝社区居委环卫队工作,一年365天在岗,从来没有休息过,从2005年起,原告身体出现了不良症状。2009年3月,原告病情逐渐加重,于是向领导请了三天假到医院做检查,医生建议,至少需要住院休息一个月。于是,原告便向居委会领导请假,领导口头批准原告休息一个月(2009年3月24日至4月24日),并叫假满后补上假条。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居委会领导请求销假,要求继续回到工作岗位上工作。但在4月24日,被告办事处、居委会电告原告,其工作岗位已被人代替,现在没有位置安排了。原告提出办理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等要求,都被二被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60元/月×7=3920元和赔偿金7840元共计x元;2、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72元;3、判令被告向社保机构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合计x.6元。

一审被告城南办事处辩称:办事处不是用工主体,没有作出开除原告的通知或决议,只是作为辖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原告要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沙坝居委辩称:原告家属开始来要求请假几天,沙坝居委是同意的,当时沙坝居委确实找人代扫了,后时间长了,就电话通知原告自己找人代扫,原告请假一个月沙坝居委没有同意,是要求有人代扫才行,原告说找不到人,你们爱怎么办就怎么办。原告与居委签订的是《居委清洁卫生保洁员承包书》,双方只是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书中明确约定不放星期日,所以不存在加班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工资来源于办事处,但原告自进入环卫队工作以来,一直是与居委签订的承包书。承包书中约定居委的权利有:划定保洁区域、提供清扫工具、监督检查保洁工作、有权辞去原告的保洁工作、工作不达标有权扣工资、工资由居委签署意见后到办事处领取。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日常工作由居委负责安排和管理。原告在从事清扫工作过程中,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并被要求着装,居委对其有监督、奖惩、辞退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沙坝居委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的工资经费来源于办事处,但办事处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对原告要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患急性支气管和肺炎住院治疗8天,医嘱注意休息,因保洁工作比较辛苦,鉴于此,原告向居委请假一个月也是人之常情。而居委却不顾原告身体健康,要求其回岗上班,否则要自行请人代扫,在原告未回去上班,也没有安排人代扫的情况下,居委自行辞退原告。安排人代扫应为居委的责任,原告在此情形下并无过错,居委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因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不能同时支持,只支持双倍赔偿金560元/月×6个月×2=6720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虽然协议规定了具体工作时间,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不放星期日,原告在其工作期间对加班工资问题与居委并无争议。由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只要把负责的区域清扫干净并保持清洁即可,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办理五险一金并缴纳保险费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系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陈某甲双倍经济赔偿金672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沙坝居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19.0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32元,并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合计x.6元;城南办事处对上述款项履行协助支付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计算沙坝居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错误,应该计算6.5个月为7280元;二、根据《居委清洁卫生保洁员协议》和《居委清洁卫生保洁员承包书》中虽约定“不放星期日”,但并没有约定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且480元低于2009年重庆市最低工资560元。故沙坝居委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沙坝居委应当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三、虽陈某甲与沙坝居委签定了《居委清洁卫生保洁员协议》,但事实上人员的进出和劳动报酬及奖金均是由城南办事处安排和发放,沙坝居委无承担责任的能力,事实上经费一直由城南办事处控制,故城南办事处应承担协助履行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沙坝居委答辩称:沙坝居委与陈某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沙坝居委目前无经济来源,其经费均是由对口部门支出。

被上诉人城南办事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沙坝居委支付陈某甲赔偿金应按6.5个月还是6个月计算;二、沙坝居委应否支付陈某甲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三、沙坝居委应否为陈某甲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四、城南办事处应否承担协助履行支付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陈某甲于2003年3月26日与沙坝居委建立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被沙坝居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陈某甲在沙坝居委工作六年应当支付12个月的赔偿金,原判计算该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沙坝居委安排陈某甲加班的事实,故陈某甲上诉主张沙坝居委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陈某甲上诉主张沙坝居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陈某甲上诉请求城南办事处应承担协助履行支付的义务系陈某甲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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