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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夏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辞职,但被告从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未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补缴综合保险金。2010年2月10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赔偿金共计x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清洁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款为每月900元。2009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每月承包款为1030元。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至2009年8月,2009年9月开始,由于原告对其承包范围有异议,不愿领取承包款。被告现在同意向原告支付其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承包款4120元。由于原告2008年6月15日之后已经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其后的综合保险。原告现在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1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也已经超过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由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证人路道华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不存在考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清洁项目承包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承包内容为小区内场地清洁工作。甲方(被告)每月支付承包人夏某9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工协议,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月承包款为1030元。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承包款至2009年8月,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承包款4120元原告未收到。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补缴综合保险金。同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承包款41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用工协议、被告提供的费用发放表等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相关发放记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费用,尚余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费用4120元未发放,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其加班事实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08年6月1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后的综合保险无相应法律依据,至于2008年6月15日以前的综合保险,由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承包款人民币4120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戴正和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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