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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银、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5日,其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19元。庭审结束后,其又称不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仍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杨某辩称,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双方均有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符合法律标准的同意赔偿,责任之外的不承担,鉴定费不在承担的范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11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起亚x出租轿车由路北人行道驶入国道312线x+650M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由东向西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499.5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2008年12月5日诊断为原告李某甲的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1月7日原告李某甲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三个月,禁止负重及体力劳动,休息壹年;2、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加强护理;3、定期复查。原告李某甲的伤于2009年4月21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前系央美画室聘用教师,月薪3000元,聘期为一年。原告李某甲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李某书(X年X月X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大女儿李某琴系精神病患者),女儿李某珂(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起亚x出租轿车于2008年6月30日在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一年,该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及其被扶养人李某珂系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李某书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全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药费1500元,原告李某甲又从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杨某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

诉讼中,原告李某甲提出护理人员系其父李某书,李某书系农民工,在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做钢筋工,日工资为70元,并提供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另外,原告李某甲称其支付交通费500元,其母亦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起亚x出租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某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提出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因其父系在建筑工地干零活的农民工,并非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该标准。对于交通费,原告李某甲提出其支付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给付其母顾从芳的扶养费问题,因顾从芳目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因受伤至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残疾给原告李某甲今后的工作生活和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状况及在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经本院审核,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589.49元、误工费x元(3000元/月÷30天×137天)、护理费871元(9534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3044元(3044元/年×20年×10%÷2)、女儿7511.45元(8837元/年×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94元,因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为x元,未超过应获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扣除。被告杨某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应在执行中从赔偿原告李某甲费用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款x元(被告杨某已付6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43元,被告杨某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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